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票,74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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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陳英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添丁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添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僅得以本票發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不及於其他之人。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發票人吳添丁之法定繼承人裁定准予就本票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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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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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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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8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1年8月28日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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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8月28日  │70,000元          │未記載        │101年8月28日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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