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票,76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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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簡逸松
相 對 人 楊佳峰
相 對 人 朱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詎於104年4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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