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票,770,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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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張瑞宗
聲 請 人 陳苡玲
相 對 人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享
相 對 人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相 對 人 楊玉娘
相 對 人 吳家增
相 對 人 吳家崑
相 對 人 鄭金緞
相 對 人 吳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同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人張瑞宗債權比例為25/30,聲請人陳苡玲之債權比例則為5/30,前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4年7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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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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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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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30日  │5,000,000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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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30日  │10,000,000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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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3月30日  │13,500,000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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