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票,810,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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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鑫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駿
相 對 人 ARMATSOMBAT PATTAM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6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4年7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記載為「2015年4月3日」、「1911年月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2015年」實為「西元2015年」,亦即民國104年之意,而到期日「1911年月日」之記載,顯有錯誤,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

三、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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