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簡聲,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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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億樺
相 對 人 廖富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催告存證信函,惟郵局以其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遷移新址不明之退郵信封為證。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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