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簡聲,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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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吳立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其戶籍已遷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且聲請人依相對人之舊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該信函經註記為無此人退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已於97年6月13日遷入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居所不明,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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