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繼,34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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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明 人 邱筠茹
邱靖雅
邱渝屏
邱渝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如流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死亡。

聲明人邱筠茹、邱靖雅、邱渝屏、邱渝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之父邱坤財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與得為代位繼承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非為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邱如流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死亡後,其一親等子輩即聲明人之父邱坤財與二親等孫輩即聲明人邱筠茹、邱靖雅、邱渝屏、邱渝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願共同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邱如流除有子女邱坤財外,尚育有子女邱坤福、邱秀美、邱麒芬、邱秀真,其中邱秀真已於繼承開始前之民國96年7 月23日死亡,遺有子女陳鈺瑩、陳倩儀、陳奎壁,而前揭所述得為繼承之人並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

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與得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之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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