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繼,7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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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鄭恒南
鄭金來
鄭曉青
陳鄭來于
徐鄭春惠
邢鄭粉
上列聲請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雅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廖幼為關係人鄭成真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韓宗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關係人廖幼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乙事,因該再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韓宗福於民國90年9 月19日死亡時,在臺無得為繼承之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被繼承人韓宗福為榮民身分,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韓宗福同為關係人鄭成真所遺不動產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0年9 月19日死亡,死亡時在臺灣無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固堪採信為真。

惟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4 年7 月6 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所屬安養機構或該會所屬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可資管理遺產,即無再由法院為之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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