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繼,7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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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85號
聲 明 人 賴冠容
賴欣婉
賴子蒨
賴鵬至
法定代理人 鄭淑真
賴慶正
聲 明 人 賴柏皓
賴品雁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玉鈴
賴慶昌
聲 明 人 賴怡錚
賴欣岑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慧芬
賴慶龍
聲 明 人 賴泰安
賴盈秀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賴慶興
聲 明 人 陳鳳如
陳瑞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阮錦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死亡,嗣其子女賴慶正、賴慶昌、賴慶龍、賴慶興、賴淑珠與孫子女蔡秉宥、蔡家莉(上二人為被繼承人已歿子女賴愛珠之子女)、賴宜君(為被繼承人已歿子女賴慶堂之子女)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

聲明人賴冠容、賴欣婉、賴子蒨、賴鵬至、賴柏皓、賴品雁、賴怡錚、賴欣岑、賴泰安、賴盈秀、陳鳳如、陳瑞鑫為前開子女賴慶正、賴慶昌、賴慶龍、賴慶興、賴淑珠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乃應為繼承之人,願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或得為代位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時,始由非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阮錦雲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慶正、賴慶昌、賴慶龍、賴慶興、賴淑珠,與二親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蔡秉宥、蔡家莉(上二人為被繼承人子女賴愛珠之子女,子女賴愛珠已先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死亡)、賴宜君(上一人為被繼承人子女賴慶堂之子女,子女賴慶堂已先於民國92年3 月28日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聲明人賴冠容、賴欣婉、賴子蒨、賴鵬至、賴柏皓、賴品雁、賴怡錚、賴欣岑、賴泰安、賴盈秀、陳鳳如、陳瑞鑫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前開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慶正、賴慶昌、賴慶龍、賴慶興、賴淑珠等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願共同聲明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660 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此部分固堪採信為真。

惟查被繼承人賴阮錦雲之子女賴慶堂於繼承開始(民國104 年3 月25日)前死亡,伊除遺有前開子女賴宜君外,尚遺有子女賴奇宏、賴怡芳,依首揭規定,該子女賴慶堂之繼承順序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賴宜君、賴奇宏、賴怡芳代位繼承,亦即繼承人賴宜君、賴奇宏、賴怡芳雖為親等較遠之二親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因代位繼承之故,其繼承順序係與親等較近之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

而前揭代位繼承人賴奇宏、賴怡芳並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此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

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序之代位繼承人賴奇宏、賴怡芳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之親等遠於子女之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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