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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嵎涵
相 對 人 洪緯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2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因相對人提存為反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
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斗簡字第56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以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397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34號事件提存反擔保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
又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56號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訛。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
職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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