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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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江燈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事件提存、99年度執全字第66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與相對人洪 民間損害賠償訴訟已終結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因執行無著而終結,惟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標的而受有損害,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從准許。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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