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34,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賴錩錦
相 對 人 公業賴明
法定代理人 賴嘉勇
法定代理人 賴禹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5144元。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572元(計算式:255144÷2=12757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