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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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涂榮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894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含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含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含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即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至今尚未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479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核無誤。

故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未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亦不符合。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應先向本院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後,定期催告或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行提出聲請,始為適法,附此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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