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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相 對 人 蘇黃蜜麗
楊朝光
楊朝量
席璧錚
林建德
林建賢
張昇原
王天送
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蘇黃蜜麗負擔30分之5,楊朝光、楊朝量共同負擔30分之3,席璧錚負擔30分之2,林建德、林建賢共同負擔30分之2,張昇原負擔30分之2,王天送、鄭素英共同負擔30分之2,餘由原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6,760元、②地政規費16,300元,合計支出173,060元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具狀表示已與相對人蘇黃蜜麗、席璧錚、王天送、鄭素英達成和解,聲請人並願負擔30分之23比例之訴訟費用額,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並未審究就該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否已消滅等實體上之事由,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本院仍僅能依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於實際請求清償時則互依兩造和解內容給付,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
│ │負擔比例│費用額 │訴訟費用額 │
├────┼────┼──────┼───────┤
│蘇黃蜜麗│30分之5 │28,843 │28,843 │
├────┼────┼──────┼───────┤
│楊朝光、│共同負擔│17,306 │17,306 │
│楊朝量 │30分之3 │ │ │
├────┼────┼──────┼───────┤
│席璧錚 │30分之2 │11,537 │11,537 │
├────┼────┼──────┼───────┤
│林建德、│共同負擔│11,537 │11,537 │
│林建賢 │30分之2 │ │ │
├────┼────┼──────┼───────┤
│張昇原 │30分之2 │11,537 │11,537 │
├────┼────┼──────┼───────┤
│王天送、│共同負擔│11,537 │11,537 │
│鄭素英 │30分之2 │ │ │
├────┼────┼──────┼───────┤
│聲請人 │30分之14│80,761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總額新台幣173,06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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