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4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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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相 對 人 黃榮輝即金興建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24844元為擔保,撤銷本院103執全字第243號之執行命令。

嗣兩造間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因合意停止訴訟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雖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322號受理在案,惟兩造間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因合意停止訴訟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同未起訴,而相對人又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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