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5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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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永茂
相 對 人 盧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52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審(含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0元(計算式:2100+3150=52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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