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財管,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仁成
代 理 人 鍾傑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許香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陳許香共有座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嗣經聲請人訴請鈞院判決分割,並奉鈞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時,依失蹤人最後住所(彰化縣田中鎮○○○段000號)向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無法查到失蹤人陳許香相關戶籍資料,因此陳許香於日據時代起即行方不明,至今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而依可查得之戶籍資料,無法知悉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或家長可堪為其財產管理人。

再者,陳許香既為失蹤人,若未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上揭分割土地事件必無法遂行,是就陳許香選任財產管理人乙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陳許香共有座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大紅毛社段304-1地號),並向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查無陳許香之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業據土地謄本、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田中鎮大○○段000地號民國102年7月29日之「陳許香」土地登記之歷年相關資料,依該所 104年7月1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共有人「陳明全」始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12月19日,因買賣向前手陳和取得土地,陳明全住所為「員林區田中鎮大紅毛社308」,該筆土地於備註欄登記為陳明全及蘇再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嗣後土地共有人蘇再之登記遭刪除,變更為陳許香。

(二)又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查詢陳許香 (住彰化縣田中鎮大紅毛社308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依該所以104年4月17日田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州員林郡田中庄大紅毛社三百八番地許氏香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許氏香原為陳包之妻,嗣後招婿蘇再(詳戶籍資料436頁),並育有蘇惜、蘇登明、蘇明全、蘇明環四名子女(詳戶籍資料第437~438頁),其中次男蘇明全於大正12年4月25日出養予陳和,「蘇」明全之「蘇」改為「陳」姓(詳戶籍資料第261頁),許氏香(後更名為蘇許氏香)於昭和14年12月23日死亡(詳戶籍資料第238頁)。

綜合上開資料,本院核對許氏香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即為「臺中州員林郡田中庄大紅毛社三百八番地」,不僅住所與前述㈠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共有人陳許香之住所相同,且依許氏香之婚姻(先嫁「陳」色為妻,嗣再招婿蘇再)、生育子女(所育子女蘇明全出養予陳和,後改姓陳,並與陳許香共有臺中州員林郡田中庄大紅毛社段304-1地號土地)情況,亦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記名義人相符,堪認彰化田中鎮戶政事務所以104年4月17日田鎮戶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資料之「許氏香」與現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許香」為同一人。

既如上述,陳許香已於昭和14年12月23日死亡,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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