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10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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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梁献堂
被 告 蘇珊娜(SUSAN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 巷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30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市註冊結婚,且於同年5 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同年4 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邀原告一同返回印尼探親,並將其貴重物品悉數帶走,且抵達印尼後,被告卻將原告棄置於飯店兩週,不聞不問,僅讓原告獨自返臺,此後原告遍尋不著被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參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及未履行夫妻之扶養義務迄今已逾1 年,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梁OO到庭證稱:原告於92年間在臺灣經人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並結婚,婚後兩造並育有1 女,惟兩造時常吵架。

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協同原告與女兒回印尼探親,未料被告擅自帶走女兒,並將貴重物品帶走,將原告丟置於飯店,原告尋不著被告而獨自回臺,此後迄今無法再聯繫上被告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告自103 年8 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 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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