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219,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梁春火
被 告 張少芳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家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另請補提被告住址之證明文件(例如:結婚證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