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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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林瑞傑
被 告 趙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分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4月3日在中國山東省青島市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82年9至10月間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84年12月20日入境後,隨於85年6月19日出境返國探親後,即不再入境台灣。

嗣後原告於85年6月5日幫被告申請來臺共同生活,均遭拒,且避與原告聯絡,被告未與原告聯繫已歷時19年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大陸地區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為證。

另上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經原告之父林OO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的婚姻狀態如何?)兩造結婚在台灣沒有請客,也沒有同住。

被告來台都住她叔叔那邊,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她於84年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

她拿走原告30幾萬後就離開了。」

等語(見104年8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註記被告最後一次確於85年6月19日出境我國即未再有入境紀錄。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2.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藉故離臺返回故鄉後未再返家,經原告與其聯繫後,被告仍拒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且從此失去音訊不再聯繫,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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