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6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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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曹凱閔
被 告 黃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7日結婚,並育有一女曹OO(年籍詳卷)。

兩造新婚初始尚能和睦相處,惟被告自生下子女後,個性丕變,對居家生活嫌東嫌西,時常不告而別、離開家庭,置稚女不顧,令原告整個生活變調。

103年5月初被告拋夫棄子離家他去,迄今逾9個月,原應共負同居之夫妻等同陌路,對婚姻之傷害令原告無法苟同。

103年12月底,被告要求探視子女,原告將子女帶至其娘家,原本期待被告能偕同返回夫家、共營婚姻。

詎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察其心態異乎尋常,讓原告對婚姻不抱任何期待。

查被告對婚姻之態度等同兒戲,自結婚迄今兩年,然不告而別之次數不勝枚舉,顯見自始即無意維持婚姻,被告屢屢無由離家之行為,且本件婚姻之無法持續明顯歸責於被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祖母曹黃OO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同住,被告曾於102 年8 、9 月離家出走,後有返家居住,惟其於103 年4 、5 月又再度離家出走,並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搬光,此後音訊全無,伊未再見過被告,且其也未返家探視子女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曾數度離家出走,復於103 年5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自此未再返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1 年有餘,且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中,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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