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家救,33,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美玉
相 對 人 康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英傑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康英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20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審查表、低收入戶証明書等件(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