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家救,3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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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世傑
相 對 人 童珮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29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獲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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