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本件被告江OO英、江O芬、江O文、江O君、江O萍、江
- 貳、事實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緣被繼承人江OO堆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經臺灣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 (三)兩造就附表一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事宜等達成共識,
-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江OO英、江O芬、江O文、江O君、江O萍、江O文
- 三、得心証之理由:
- (一)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江OO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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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江O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江OO英
被 告 江O芬
被 告 江O文
被 告 江O君
被 告 江O萍
被 告 江O文
被 告 江O文
被 告 江O文
被 告 江O文
被 告 江O南
被 告 江O雲
被 告 江O美
被 告 江O宗
被 告 江O堂
被 告 江O霞
被 告 江O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O文、江O文、江O文應就被繼承人江OO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江OO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
嗣於104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以:「被告江O文、江O文、江O文應就被繼承人江OO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江OO堆死亡後其遺產之分割,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OO英、江O芬、江O文、江O君、江O萍、江O文、江O文、江O文、江O文、江O南、江O雲、江O美、江O宗、江O堂、江O霞、江O黨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江OO堆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於85年3月1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資為證。
兩造為被繼承人江OO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江OO堆死亡時之遺產,目前仍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尚未分割,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兩造就附表一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事宜等達成共識,為祈早日解決兩造之爭議,請求鈞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准予分割遺產。
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江OO妹(已歿)取得之部分,尚未由江O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江O文、江O文、江O文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江OO英、江O芬、江O文、江O君、江O萍、江O文、江O文、江O文、江O文、江O南、江O雲、江O美、江O宗、江O堂、江O霞、江O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江OO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該院93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已於85年3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江OO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江OO堆之繼承人現即為附表二所示原告江O女及被告江OO英等共十七人,其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江OO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應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OO堆之子江O輝於96年間死亡,而江O輝之配偶江OO妹嗣於104年4月7日死亡,江O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江O文、江O文、江O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江OO妹所遺有關涉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江O輝、江OO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江OO堆之繼承人現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被告江OO英等十六人就本件原告江O女所提出之應繼分計算、遺產分割方案,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O文、江O文、江O文應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OO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此外,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原告江O女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被告江OO英、江O芬、江O文、江O君、江O萍、江O文、江O文、江O文、江O文、江O南、江O雲、江O美、江O宗、江O堂、江O霞、江O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
故被繼承人江OO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OO堆遺產範圍
┌──┬──────────────────────┐
│編號│ 遺產項目 │
├──┼──────────────────────┤
│ 01 │彰化縣員林鎮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49.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
├──┼──────────────────────┤
│ 02 │彰化縣員林鎮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15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備 註 │
├──┼────┼───┼─────────────┤
│ 01 │江OO英│ 1/60 │1.被繼承人江OO堆於85年3 │
├──┼────┼───┤ 月1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 02 │江O芬 │ 1/60 │ 江O坤(98年歿)、江O輝│
├──┼────┼───┤ (96年歿)、江O南、江O│
│ 03 │江O文 │ 1/60 │ 雲、江O美、江O宗、江O│
├──┼────┼───┤ 堂、江O霞、江O女、江O│
│ 04 │江O君 │ 1/60 │ 黨,應繼分各1/10。 │
├──┼────┼───┤2.訴外人江O坤於98年11月24│
│ 05 │江O萍 │ 1/60 │ 日死亡,繼承人江OO英、│
├──┼────┼───┤ 江O芬、江O文、江O君、│
│ 06 │江O文 │ 1/60 │ 江O萍、江O文,均係訴外│
├──┼────┼───┤ 人江O坤之繼承人,是就江│
│ 07 │江O文 │ 1/30 │ OO堆所遺之財產應繼分各│
├──┼────┼───┤ 1/60(計算式如下1/10*1/6│
│ 08 │江O文 │ 1/30 │ =1/60)。 │
├──┼────┼───┤3.訴外人江O輝於96年3月6日│
│ 09 │江O文 │ 1/30 │ 死亡時,江OO妹(已歿)│
├──┼────┼───┤ 、江O文、江O文、江O文│
│ 10 │江O南 │ 1/10 │ 為訴外人江O輝之繼承人,│
├──┼────┼───┤ 而訴外人江OO妹於104年4│
│ 11 │江O雲 │ 1/10 │ 月7日死亡,江OO妹就江 │
├──┼────┼───┤ O輝之應繼分由江O文、江│
│ 12 │江O美 │ 1/10 │ O文、江O文繼承,是上述│
├──┼────┼───┤ 三人就江OO堆所遺財產應│
│ 13 │江O宗 │ 1/10 │ 分各為1/30(計算式如下:│
├──┼────┼───┤ 1/10*1/4+1/40*1/3=1/30 │
│ 14 │江O堂 │ 1/10 │ )。 │
├──┼────┼───┤ │
│ 15 │江O霞 │ 1/10 │ │
├──┼────┼───┤ │
│ 16 │江O女 │ 1/10 │ │
├──┼────┼───┤ │
│ 17 │江O黨 │ 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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