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家聲抗,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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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李鴻良
相 對 人 曾文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茲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以近來事務忙碌,根本無時間管理遺產,又表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相對人以妻子名義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錦福購得。

而依當時法令,取得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因此借名登記予友人溫阿富名下,翌年再借名登記予胞弟即被繼承人曾盈錦名下,故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

但在相對人取回前,曾盈錦不幸過世,相對人現擔任其遺產管理人顯有法律上之利益衝突。

故請求改由相對人另一兄弟曾錦亮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並未獲鈞院採納,案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

㈡、由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知悉,被繼承人曾盈錦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曾盈錦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曾盈錦之遺債大於遺產。

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表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另司法院秘書長97年11月6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70023142號函及103年6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6510號函轉知各高等及地方法院,類此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理由供參。

㈢、依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知悉,相對人請求改由另一兄弟即地政士曾錦亮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貴院表示曾錦亮及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均與相對人有密切之親屬關係。

有鑑於遺產管理人任職後,即須面臨相對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實難期待渠等得稟公無私地執行職務,非無損債權人甚至國庫利益之虞..云云。

相對人之兄弟曾錦亮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即不應再選任抗告人,且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之確定並非民法第1179條第1、2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必定經司法及地政機關之審認,又因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亦即,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故曾錦亮具有土地管理上之專才,又為其親屬,其擔任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理。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且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負擔云云。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大於債務,而不應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乙節,依曾盈錦之遺產觀之,倘若不計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其尚有彰化縣伸港鄉泉州厝段1110、1111、1112及1169之2等地號土地,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與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建物2棟,而曾盈錦遺留之不動產雖曾有設定抵押權,但繼承人等已與抵押權人處理完畢,此外,曾盈錦身亡迄今已3年有餘,但仍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足見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顯多於負債。

被繼承人曾盈錦當初突然身亡,繼承人等因不清楚曾盈錦是否留有債務,方皆為拋棄繼承,且因相對人與曾錦亮皆為地政士,而有利害關係。

基上所陳,抗告人所述顯無理由,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㈠、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

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

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並有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然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本件抗告人徒以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主張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非可採。

又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其作業流程者,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

再者,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此外,本件相對人倘居遺產管理人乙職,對所管理之遺產有所請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核與遺產之利益相反,客觀上不適宜再任遺產管理人,至相對人所推薦之曾錦亮地政士及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人,均與相對人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有鑑於遺產管理人任職後,即須面對相對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實難期待渠等得稟公無私地執行職務,非無損債權人甚至國庫利益之虞。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

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改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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