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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彰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雪蓮、蔡雪瑛、蔡彰淳、蔡彰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1,788元(計算式:6,164,735元×4/5=4,931,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8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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