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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筠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筠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麗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筠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即被告陳筠憲於收受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並於同年4月2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即被告陳筠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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