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抗,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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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文衡
相 對 人 施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而其立法理由則更明白指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定本條規定。」

等語。

本件相對人所受讓之債權原為支票債權,於民國84年9月6日轉換為本票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5年2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是本件相對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8年2月28日已因時效而消滅。

相對人復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保證之範圍。

是其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至為灼然。

㈡次查,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問,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

所示,堪認本件相對人之抵押權,已因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除斥期間經過仍未行使,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第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且其聲請狀主張之本票債權到期日為85年2月28日,是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於88年2月28日業已完成,而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

㈣原裁定固以:「…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

等由,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然查,上開裁定之作成時間均在民法881條之15增訂之前(96年3月28日之前);

是本件情形,系爭債權既已非屬本件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其得否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非無疑。

且查,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足堪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文件,是其顯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在,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援引民法物權篇增訂前最高法院之裁定,准予相對人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未遑審酌民法第880條及第981條之15等規定,及相對人並未提出確實之債權存在之憑證,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非合法。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其債權讓與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設定有最高限額6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5年10月18日之抵押權,並於84年11月15日讓與相對人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證。

相對人以抗告人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債務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確實憑證等語,提起抗告,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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