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抗,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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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方瑞呈
相 對 人 吳建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影本為證。
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告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依法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抗告人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本院審酌,依法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然查,抗告人所稱之情即使屬實,經核乃係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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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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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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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TH431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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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4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TH431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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