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消債更,3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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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婉甄即劉宥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婉甄即劉宥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婉甄即劉宥琪名下除價值數千元之郵局保單外,別無其他資產,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344,591元,目前任職於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除自身生活所需,尚須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9,043元,聲請人曾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毀諾,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聲請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全國財產總稅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債還
計劃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函查聲請人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
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
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方案共分80期、年利率12.88%、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5,574元,而債務人履行繳款至97年5月毀諾。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聲請人之個人開支及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744元(9,829+9,829÷2=14,744),惟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毀諾當時任職美髮助理,每月收入僅15,000元,則扣除上開生活費用後,幾無剩餘,顯不足支付協商金額,是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應屬實在。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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