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消債更,5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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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玲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玲應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16時30分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85,6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104年3月1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104年5月15日起,分80期,每月15日清償1,174元。
若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均同意比照辦理,依其等債權本金分別為78,886元、38,039元、57,575元,聲請人每月需清償該三家公司各438元、211元、320元,加計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1,174元,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共計2,143元。
上開前置調解成立後,良京公司、萬榮公司雖均具狀表示同意比照辦理,但嗣卻反悔,不願意以本金計算債權,改分別以104,760元及43,920元(即聲請人每期應償還582元、244元)計算,已超出聲請人可履行清償金額之能力,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前置調解成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旭大實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約19,030元,目前每月尚領取房屋租賃津貼5,000元(僅能領至104年11月止)、兒少扶助金1,900元、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合計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7,630元,惟每月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計12,000元)共約27,03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4年3月10日與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前置協商方案),前置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應自104年5月15日起,分180期,每月15日清償1,174元。
然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良京公司249,623元、萬榮公司194,047元、新光公司193,420元之債務,並未參與上開調解協商等情,有調解筆錄、良京公司、萬榮公司、新光公司陳報狀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另依債權人所提欠債資料,顯示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229,254元。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旭大實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約19,030元,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有旭大實業社出具之薪資資料、勞工保險局函檢附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堪信屬實。
聲請人並提出陳報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保單健診報告書影本、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
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人投保資料;
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調閱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1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在卷。
查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7,030元,然本院審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為21,738元(10,869元+10,869元/2 X2),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其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630元,扣除以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738元,其每月僅剩5,89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達約122萬餘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至聲請人雖業已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目前復依約履行而未毀諾,且未參與調解協商之債權人良京公司來函表示願比照前置協商方案分期數,而僅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582元;
萬榮公司來函表示願比照前置協商方案分期數,僅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245元等情,有各該參與調解之債權人函文、良京公司、萬榮公司之陳報狀可稽,然債權人新光公司僅來函表示願比照前置協商方案提供優惠方案予聲請人,惟卻未表示係以何本金額作為清償計算額,有新光公司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則聲請人稱其每月清償前置協商款後,已無力再清償積欠良京公司、萬榮公司、新光公司之債務等情,可信是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調解成立債款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8月3日下午4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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