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消債更,5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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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騰逸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騰逸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600元。
聲請人名下僅有重型機車1部外,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15,109元,前雖曾經法院前置調解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又聲請人3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機車行照、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水電及電話費通知及收據、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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