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135,201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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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鐘得銘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鐘謝彩鳳
利害關係人 鐘德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鐘謝彩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鐘得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鐘德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得銘(男,民國〈下同〉47年02月0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鐘謝彩鳳(女,24年0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於103 年11月05日跌倒致腦內出血,雖經二度開刀手術清理血塊,仍再度腦出血並昏迷不醒,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鐘得銘為相對人鐘謝彩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鐘德清(男,44年05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丁碩彥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頭部外傷導致之極重度失智症,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無法自行呼吸,需住院以呼吸器協助呼吸,且意識混亂,完全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與理解判斷力皆喪失,自閉退化,且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亦喪失,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鐘得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鐘謝彩鳳之次子,受監護人之夫已歿,另長子鐘德清、長女鐘品、孫鐘沂鈞及鐘沂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子鐘德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鐘得銘為監護人,並指定鐘德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鐘謝彩鳳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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