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136,201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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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許蕊
李勇鋰
李永富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讚丁
利害關係人 李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許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勇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永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李素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許蕊(女,民國〈下同〉29年6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勇鋰(男,57年1 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李永富(男,60年2 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分別為相對人李讚丁(男,27年12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長子及次子,相對人於103年12月18日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害,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仍無法回復正常,智力嚴重衰退,至今出現親疏不識、冷熱不知、飽餓不分、大小便失禁、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及行動不便等異於常人現象,現仍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家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租地耕種之法律行為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李許蕊、李勇鋰及李永富等為相對人李讚丁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素娥(女,53年3 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丁碩彥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頭部外傷所致之中重度失智症,目前因功能退化,需人照顧,可以短距離倚杖走路,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吃飯需人監督協助,無法工作,沒有社交生活,目前住在家中,由外傭照顧生活起居,注意力差而短暫,記憶力嚴重障礙,人時地定向力、兩位數減法及理解判斷力皆有障礙,性格自閉退化,表情平板,且心智狀況,意識時而混亂時而清楚,說話簡短,對於問題常回答不知道,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嚴重障礙。

對於契約顯然缺乏瞭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許蕊、李勇鋰及李永富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讚丁之妻、長子及次子,受監護人之長女李素娥及次女李紅吉均同意由聲請人等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長女李素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等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等任共同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許蕊、李勇鋰及李永富等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李素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讚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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