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1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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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蔡碧珠
相 對 人 王水清
○○○○○○○○○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水清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水清為聲請人王蔡碧珠之夫,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車禍致有智能不足及無法自由行動之身心障礙,須隨時仰賴他人保護照顧,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王敏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玆因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慈光護理之家,每月生活費達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人自96年起即未工作,由聲請人支付其生活費至今,聲請人已無力支付,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僅有不動產,並無積蓄,聲請人無法長期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龐大生活費,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受最妥善照顧,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所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所需。

又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共有土地,管理處分不易,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且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上亦無法為使用收益,勉強維持共有狀態並無實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6筆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王蔡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水清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又本件監護人於104年5月7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王敏慧,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王水清於96年發生車禍,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而接受新光醫院治療,生命跡象穩定後,因肢體無力,言語退化、缺乏活動、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況,家屬安排於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目前處於認知功能缺損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也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

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

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明顯障礙,在基本事務上即須他人從旁輔助,難以完全獨立生活。

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卷成年監護鑑定書),堪認其有需長時間照護之必要,且受監護宣告人於99年5月17日入住慈光護理之家,目前長期服藥治療中,須輪椅代步,大小便失禁須使用尿布,日常生活依賴他人,須24小時由專人照護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慈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附卷可參,故其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照顧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

惟受監護宣告人王水清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彰化市○○段○00地號土地、彰化市○○路000巷00號建物外,截至104年6月11日止,其設於伸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僅374元,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財產清冊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且受監護宣告人已高齡66歲(38年3月2日生),現有存款顯難以持續支付其未來生活、療養等費用;

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王榮吉、王榮民、王敏慧(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有同意書附卷可查;

另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王坤海、王森枝、王清潭、王清東等人均同意出售該6筆土地之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監護宣告人王水清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水清之醫療養護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

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水清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水清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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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建  │    185     │5分之1  │
│    │8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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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建  │     52     │5分之1  │
│    │82-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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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建  │     94     │5分之1  │
│    │82-6地號                │    │            │        │
├──┼────────────┼──┼──────┼────┤
│4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建  │     47     │5分之1  │
│    │82-7地號                │    │            │        │
├──┼────────────┼──┼──────┼────┤
│5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建  │    238     │5分之1  │
│    │82-8地號                │    │            │        │
├──┼────────────┼──┼──────┼────┤
│6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建  │     89     │5分之1  │
│    │82-9地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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