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16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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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詹麥秀
相 對 人 詹許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許昭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母。

因聲請人之父親過逝,兄弟姐妹皆授權予聲請人辦理父親遺產之繼承,我國駐美單位認為相對人無法言語表達,也聽不懂別人的問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授權聲請人辦理遺產相關事項,因此檢具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陳慧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利害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詹許昭玉為監護宣告,固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陪同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3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偕同相對人到場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 年8 月20日彰醫精字第1040006659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到場接受鑑定,本院無從於鑑定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亦無從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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