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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謝宗諺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謝兆熊
關 係 人 謝明哲
謝錫棟
謝錫福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為關係人丙○○、丁○○、戊○○之父親,聲請人為丙○○之子。
本件相對人甲○○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1.依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有關記載,再依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1月9 日函覆鈞院訪視報告中之記載可認相對人實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
2.鈞院於105 年9 月5 日以遠距視訊相對人時,依相對人對答內容觀之,其回答內容均與事實出入甚大,甚至已係嚴重認知錯誤,均已顯見相對人己達監護程度無疑。
㈡本件應由相對人甲○○之長子丙○○、次子丁○○、三子戊○○3 人為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1.程序監理人於105 年12月7 日調查報告意見,以甲○○現年85歲,如遇有醫療之需速斷果決,復矧引丙○○、丁○○、戊○○3 人亦分別居住臺中、嘉義及桃園散居各地,及過去曾出現情誼之齟齬等情形,認以1 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
復又以丙○○近年因故未賡續照料甲○○生活起居,復有精神疾病等因素,容或可再研議是否為唯一適任監護人,而建議鈞院「一、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指定丙○○、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云云,固非無見。
惟:1.本件監護人並非僅以1 人為適當: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民法第1112條之1 規定。
上開修法係鑒於監護人之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法院選任監護人時,得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選定複數之監護人擔任。
例如財產管理職務,可能需要財務、金融或會計之專業人員擔任;
身體照顧職務,則可能需要醫事或社會福利之專業人員擔任。
是法院得依職權指定監護人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
至於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
本件程序監理人所認以1 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云云,即與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 規定不符。
2.本件即使鈞院選定甲○○之長子丙○○、次子丁○○、三子戊○○3 人為共同監護人,並不會因丙○○、丁○○、戊○○3 人為未同住一地,而影響甲○○就醫之情形,蓋甲○○原本長期居住於彰化地區時,均係在彰化或臺中就醫,其後輪流照顧時才去桃園或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且上開三地均屬交通便利、就診方便之都會型都市,尚不因3 人未同住一地而受影響。
至於丙○○、丁○○、戊○○兄弟3 人間,雖丁○○及戊○○因本件監護宣告,而對丙○○1 人產生諸多誤會,甚至以不實內容批評,但畢竟兄弟手足,且均係相對人甲○○之骨肉,骨肉親情,實不宜因由單一人監護,至其他2 人無法一併表示意見,造成手足間更大誤解,而應由手足3 人共同協議決定如何照顧年邁父親,讓父親安享晚年,同享天倫之樂為前提。
尤其本件相對人甲○○為彰化人,並擔任多年教職,甚為傳統,「落葉歸根」亦係甲○○始終掛在嘴邊,經常希望可以回老家。
然因戊○○工作及本件訴訟關係,僅讓甲○○留在桃園家中照顧,而不願由丙○○帶回中部老家,看看老家環境及朋友,以保持甲○○心情愉悅,減緩其老化之情形,忽略甲○○內心對故鄉的強烈渴望,對甲○○實非適當之照顧方式。
3.綜上,為維護相對人甲○○最佳利益並考量子女對父親應盡之孝道,本件實應由相對人甲○○之長子丙○○、次子丁○○、三子戊○○3 人為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為宜。
㈢長子丙○○亦適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 年12月21日函覆訪視報告,丙○○為適任監護人。
依程序監理人於105 年12月7 日調查報告所附105 年10月19日調查報告記載,丙○○為適任監護人。
綜上,相對人甲○○長子丙○○應為適任監護人;
若丁○○不願擔任監護人,則可由丙○○及戊○○為共同監護人,丁○○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監理人提到丁○○亦同意僅由戊○○1 人監護,則若丁○○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時,則建議由丁○○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甲○○利益)。
㈣聲請人父親希望相對人3 名子女均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二弟丁○○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則可由伊擔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否則,若僅由2 位弟弟擔任監護人,則其身為長子,照顧父母親亦最久,然竟在鈞院審理本件期間,連父親的面都見不上,要求輪流照顧父親,亦被2 名弟弟拒於門外。
若其以後不是監護人,恐怕將無法探視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丁○○陳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監護宣告聲請狀所述不實在。
家父家母一直住在彰化縣芳苑鄉老家,其間也常往三弟戊○○和丁○○處居住遊玩,後來父親行動不便就較少出外,非聲請人所言經常至大哥丙○○家居住。
父親有多項慢性病及失智症狀,經送往嘉義長庚精神科診療,並每月回診拿藥。
至於丙○○則稱自己無力照顧父親,其先前聲請鈞院調解所述不實,丙○○長期未能盡心照料父親即相對人,至於監護宣告部分,先前丙○○已經同意撤銷前案監護宣告,現再提起難道是為財產?是受制於子女或精神疾病所致?其等逕自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乃使父親承受此精神上身體上折騰及勞累之苦,令人感嘆無奈。
㈡關係人認同鈞院函請醫院為鑑定後補充說明再為宣告之後續處理。
對相對人而言,不必要的檢測並無助益,此醫學上冗長測試並無需要。
至於其等兄弟質問丙○○為何要二度聲請監護宣告,丙○○亦為之語塞。
㈢希望自己與戊○○擔任監護人,丙○○罹有精神疾病,聲請人罹有精神官能症,並不適合。
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戊○○陳述意旨略以:希望聲請人感恩;
關係人不否認父親失智,但是程度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之嚴重,也無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之目的是在財產;
父親曾表示不願住長照中心、養老院,因此自己必須承擔。
丙○○不適宜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二職務應由戊○○、丁○○分別擔任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關係如上及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1日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訊問,相對人能識親屬姓名及簡易數字計算,但對基本社會現況問題及自身婚姻狀態等則回答顯然誇大、脫離現實,並經在場周士雍醫師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結果略以:「①相對人家屬表示,謝員為客氣有禮、脾氣溫和的人,先前不曾出現暴力或是性騷擾行為。
謝員目前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持續在他院接受藥物控制,因有脊椎及膝關節退化等疾病而乘坐輪椅,並領有肢體障礙的殘障手冊,其過去沒有中風和其他精神疾病史,亦無躁鬱症病史。
②謝員自民國102 年開始,性格和行為變得和過去不同,家屬曾在102 年10月帶來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其近3 個月來記憶力逐漸退化,尤其是近期記憶,且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退化,神內醫師在門診施以一般神經學檢查並未發現明顯神經系統異常,因家屬拒絕進一步的電腦斷層及認知功能檢查,故只看過1 次門診後就未再前來。
之後103 年3 月1 日謝員再次就診,主訴其脾氣變得很暴躁,容易生氣,會亂摸女性外籍看護和媳婦,且有語言上的性騷擾,會幻想自己正在彰化蓋新房子,且房子旁邊正在蓋鐵路,作息日夜顛倒,晚上睡不著會亂叫,經門診開立藥物服用後,性騷擾的行為有減少,因門診醫師懷疑其有失智的可能,故安排神經心理評估和神經影像攝影。
③謝員目前由二兒子和小兒子輪流照顧,並由1 位外籍看護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
目前在藥物控制之下,謝員的睡眠狀態相對穩定,不當碰觸他人或是言語性騷擾之行為皆有改善。
前二次認知功能評估可以看出謝員之執行功能(屬於額葉的功能)有明顯的退化,而最近一次的認知功能評估,其記憶力亦已呈現退化。
診斷方面,謝員有行為失去抑制、情緒淡漠或呆滯、缺乏同情及同理心、社會認知能力退化等現象,依DSM-5 的診斷準則,符合「額顳葉型失智症」之診斷,佐以神經心理學檢查之長期變化、神經影像學之檢查結果亦皆吻合。
此類患者之失智現象與阿茲海默症不同,其認知功能並非全面性退化,在他人監督下仍保有簡單的日常生活和自主能力。
另謝員於失智後出現誇大妄想,如認為自己有一百個太太,會把堂姐認為是太太,自認是台灣的總統. . . 等,其現實感缺損(額顳葉型失智症出現誇大妄想雖屬罕見,但查閱相關文獻仍有零星的個案報告,臨床上仍需鑑別診斷是否為躁鬱症之躁症發作所引起,但謝員無明顯之興奮情緒,反而是較為淡漠和不在意,且妄想長期存在,與一般躁症所產生之誇大妄想不同,故應非躁症發作)。
④謝員先因身體因素導致日常生活起居不便,如自我清潔、外出活動等需他人協助,在認知功能開始退化後,家居生活變得單調而貧乏,較少主動活動,整天大多呆坐或發呆,情緒也很平淡。
其尚有單純的社區活動能力,如與人聊天,使用小額金錢購物等,但對大金額如財產等之處理,則需他人輔助。
⑤目前醫學上認為失智症乃無法治癒的疾病,謝員大腦電腦斷層影像之額顳葉部位也已明顯萎縮,依目前醫學能力並無法治療或使其恢復。
謝員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狀,其程度在失智症分期上尚屬輕度,但同時具有心智缺陷(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減退及精神障礙(妄想症狀)造成現實感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該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於105 年9月5 日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但對子女順次、子女數量及職業等家庭問題則有誇大回應,自稱有數名配偶,至於百元內之簡單加減仍能計算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歷次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出現誇大妄想症狀,其現在藥物控制之下睡眠狀態相對穩定,原有不當碰觸他人或是言語性騷擾之行為已有改善,本件鑑定當時相對人所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狀,其程度在失智症分期上雖屬輕度,但相對人因同時具有心智缺陷(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減退、精神障礙(妄想症狀),使其現實感嚴重缺損,復經本院以視訊方式評估之結果,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本件關係人丁○○、戊○○雖執前詞主觀認為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尚非嚴重,惟所述著重於照顧分配、情感及財產上之紛擾,尚與監護宣告判定無涉,均無可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祖孫關係,至聲請人父親丙○○及關係人丁○○、戊○○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均與相對人有同住或定期探視、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等事實,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為憑,可認丙○○、丁○○、戊○○過往以來均對相對人有不同時期、不同程度之生活照顧,至於受監護人將來監護人選之考量主為保護權益外,更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而考量,除親情之維繫、財產之保護等,乃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中市政府、嘉義縣政府、桃園市政府對本件當事人進行訪視,其結果分別略以:「⑴丙○○表示其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先前102 年間為照顧癌妻而請丁○○、戊○○與其輪流照顧相對人,其妻於103 年過世,丙○○即於104 年5 月接回相對人照顧,但戊○○於同年7 月執意帶走相對人,目前丙○○無法與相對人探視,也不知住處,希望藉由監護宣告使相對人3 子共同照顧,可以順利父子探視。
⑵聲請人乙○○表示,其自認與母親(此處報告誤載為聲請人之妻)感情相當緊密,也有學習到如何記帳,因此其自認可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聲請人自認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良好,希望可以了解相對人目前居住處所,並期待可以接相對人回聲請人住家居住,持續陪伴並與互動。
聲請人陳稱,因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且生活自理能力有限,故應受監護宣告。
關於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與動機部分,表示因其被指定監護人們(應指丁○○、戊○○)說謊的行為嚇到,不知道指定監護人們不讓相對人按時服用藥物之原因,故希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協助丙○○擔任監護人之職責。
⑶建議事項:就社工訪視了解,丙○○目前身心狀況尚屬可以負擔共同監護人之責,且有固定職業,對相對人過往狀況皆為了解,又其自述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照護計畫亦為可行,故評估丙○○無不適任監護人情況。
而聲請人(報告誤載為會同人)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責任與義務尚未全了解,其身心狀況尚屬可以負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責,大致知悉相對人過往狀況,無不利事由,但考量其現狀未屬穩定,未來恐較難與指定監護人們合作,評估其適任狀況有待考量。
本件僅訪視丙○○、乙○○,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
另建議鈞院查詢有關相對人之醫療、藥物服用狀況。」
、「⑴關係人丁○○表示相對人自妻逝世後,考量身體狀況漸差之因素,輪流至兒子們家中居住,相對人目前(104 年10月)與外籍看護工居住於桃園之3 子家。
⑵丁○○表示為可以專心照顧相對人,故辦理退休,希望可全心照顧,陳稱相對人居住於此時,其可協助就醫於嘉義長庚醫院,已有固定看診醫師,父子會至附近公園散步。
社工員觀察丁○○家中客廳及廚房中間有一空間置放病床,整理清潔乾淨,供相對人至家中時居住使用。
⑶丁○○表示遺憾家中三兄弟因為監護事件及照顧問題感情變化。
建議鈞院自行審酌相對人最佳利益逕為選任。」
、「⑴據關係人戊○○陳述,長子丙○○在未告知相對人其他二子(即丁○○、戊○○)狀況下,於104年間逕行向法院提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聲請,甚至斷絕相對人對外聯繫和變更相對人印鑑,以致戊○○無法按過往協議將相對人接返回家照料;
嗣丙○○決定撤回監護宣告聲請,然之後聲請人(即相對人孫)卻以保障相對人財務為由,要求戊○○將保管之相對人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交付丁○○保管,且再度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之意見。
關係人戊○○表示相對人雖罹患失智症,但其所受之照顧和存款皆足以讓其受妥善照料,並無聲請監護宣告之需求;
戊○○表示,為使丙○○等安心,可接受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但要求須由3 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乙職,在達成協議後,由聲請人為代表提出本案之聲請。
⑵相對人態度和藹親切,可與社工寒喧,但溝通中顯露思緒與現實不符,如自述有10名子女,但除對戊○○的敘述正確外,其他則為幻想中的人物,或誤認相對人孫子、親戚等人為子的情況,並自述現職為總統……。
相對人就與三子同住表示意見,自稱居住戊○○家中蒙受戊○○許多關照,談及與長子、次子同住則表示無意願,後又自述相對人配偶(已逝)在彰化老家,欲返鄉同住。
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稱良好。
⑶本案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孫,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丁○○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戊○○先生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輪流與三子同住,並由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個人開銷。
戊○○雖知曉且同意本案,初始也願與丙○○、丁○○共同擔任監護人,但考量關係人丙○○與聲請人若僅著重相對人之財務安全保障,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可。
經訪視戊○○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戊○○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三子間彼此缺乏持續性溝通互動,雖有達成初步分工,但實際照顧相對人時對於用藥安全、居家或機構照顧方式以及如何落實輪流照顧、維持相對人生活品質等均無共識,建議三位關係人釐清照顧相對人之職責和照顧方式,讓其等皆能溝通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謀求相對人最大利益與福祉,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對人之醫療鑑定和其他縣市訪視等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此有該縣市政府函文暨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㈣另據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⑴監護人部分:查本件雖丙○○、丁○○及戊○○等俱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中丙○○稱:「我當然有意願擔任。」
(見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附件1 第2 頁)、丁○○則稱:「我是有意願,但我弟弟擔任比較好一點。」
(見同報告附件2 第2 頁)、戊○○並稱:「我是當仁不讓,而且我是不捨得老父親。」
(見同報告附件3 第4 頁)。
惟參以甲○○現年85歲,如遇有醫療之需速斷果決,復矧引丙○○、丁○○及戊○○等3 人亦分別居住臺中、嘉義及桃園等散居各地,及過去曾出現情誼之齟齬等情,認以由1 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宜,合先敘明。
次查,丙○○為甲○○之長子,經濟良好,表示可申請退休而全職照料甲○○,住處亦為適宜,堪認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但近年因故未賡續照料甲○○生活起居,復有精神疾病之舊疾等因素,容或可再研議是否為唯一之適任監護人;
而丁○○現與戊○○同為甲○○之輪流照顧者,亦同為適任之監護人,然自稱:「(問:是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我是有意願,但我弟弟擔任會比較好一點,我可以擔任財產管理人。」
等語,亦有斟酌其是否為首要監護人人選之餘地;
而戊○○部分,則除現為甲○○之生活起居照護者,對甲○○現況知之甚稔外,其為律師職業且具有強烈責任感,經濟狀況穩定暨具備法律知識背景,甚至對於若重啟3 兄弟每人四週的輪流照護方式,在顧及甲○○之健康因素前提下,亦抱持開放態度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戊○○為最適任之監護人。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丙○○述及對於甲○○目前財產狀況如何有所疑慮,而丁○○與戊○○認此多所感慨;
而甲○○之財產資料,現應於丁○○處保管。
至開具財產清冊及管理義務,監護人需依其維護甲○○權益執行相關程序,若不適任得由關係人提出撤換聲請,如是較能發揮相互監督制衡以充分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兩者牽制與平衡,當以保護甲○○利益為前提相互監督制衡,本件由丁○○與丙○○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解丙○○之所存疑慮,復可收丁○○管理效率之果。
又本件雖聲請人乙○○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丙○○對丁○○、戊○○既有信任基礎動搖,認唯有委婉溝通與充分說明,始能化解疑慮,且渠等均為同輩,考諸平輩溝通與渠等之倫理情感,為免節外生枝與誤會加深等情,似暫不宜由甲○○之孫輩即乙○○介入為宜。
⑶建議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丙○○及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暨當事人調查紀錄共4 份附卷供參。
㈤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所為陳述,可認相對人過往均受關係人丙○○、丁○○、戊○○各自不同程度不同方式之照顧,依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受照顧情形及長期照護之利益等情形而言,相對人目前由關係人戊○○1 人單獨擔任監護職責相較由3 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為更適宜。
本件相對人已85歲以上高齡,現於桃園與關係人戊○○同住受照顧,生活情況良好;
而聲請人及其父親丙○○固表達願照顧相對人並希望相對人子女3 名均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關係人丁○○亦表示其願擔任監護人,惟陳稱若由戊○○擔當此職責為更佳,戊○○亦陳明願擔任監護職責等語,至前揭訪視報告結果則認為關係人等應尋求良善溝通協議、其等均無不適任監護情況,建議應依完整訪視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全盤考量;
而程序監理人則認為丙○○、丁○○、戊○○皆適為監護人,但以戊○○1 人單獨擔任監護職責為適宜。
本院考量關係人丙○○、丁○○、戊○○均有強烈愛護照顧父親之意願,但對於各自扶養責任及方式之分擔則有重大歧異,甚至本件監護事件立場相對、顧慮財產議題,甚在監護宣告聲請及鑑定醫院之擇取均難有共識,顯難期待由丙○○與丁○○、戊○○共同擔任監護人能夠平和適切的在良好溝通下行使監護職務,又聲請人之父丙○○顧慮其與相對人間親子互動將可能遭不當限制,而關係人丁○○、戊○○則疑聲請人所為存有財產上動機,此均與相對人良好養護身體之需求、將來穩定住處之規劃則無所涉,至聲請人主張單獨監護於法未符,應以3 人共同監護、同享天倫,且不因住處不同而影響醫療,應讓相對人住於中部保持心情愉悅云云,顯對法規存在誤解且未考量相對人之將來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主張,洵難足採,至關係人丁○○、戊○○認為丙○○與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適任監護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亦無可採。
本院衡酌監護人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或對於相對人切身權益之維持,首重更為對於相對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之及時控理與調整處置,以及對相對人身心狀況之安護,相對人現已居住桃園住處且狀況安穩,對於目前醫療程序熟悉,在生活及情感上與關係人戊○○存有良好互動依賴,受生活照顧情形尚為良好,關係人戊○○亦能提出合理可行之照顧計劃,且為關係人丁○○所能認同,是由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丁○○有照顧相對人之情,其等對於相對人財產情形知悉甚詳,爰指定丙○○、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當事人間所指摘他方照顧不力、相處不睦、財產企圖等問題,多為情緒抒發宣洩意見之語句,既無明顯關於相對人有利或不利判定之處,且均非本件聲請所應審酌之範圍,應由各關係人另循途徑溝通協調,併予敘明。
㈥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丙○○、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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