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6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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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東漢
相 對 人 鄭友宗
鄭麗真
關 係 人 鄭玉燕
鄭美華
鄭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第11行至第12行「則原監護人鄭友宗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人鄭麗真之財產移交其本人與相對人鄭友宗共同管理」,應更正為「則原監護人鄭友宗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人鄭麗真之財產移交其本人與聲請人鄭東漢共同管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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