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9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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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楊英南
相 對 人 楊劉密
關 係 人 楊英賢
楊英彥
楊英信
楊婷雅
楊錚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劉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英南(男、45年2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英賢(男、54年1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惠係相對人楊劉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103年11月22日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之長子楊英南(45年2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五子楊英賢(54年1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並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

⑵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⑶社會性:無法與他人來往。

⑷無獨立生存能力。

㈡身體狀態:相對人坐輪椅,流口水,穿尿布,無法走路。

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佳,叫其名字,無反應。

⑵記憶力:差。

⑶定向力:差。

⑷計算能力:差。

⑸理解‧判斷力:差。

⑹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施測。

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觀察到明顯幻覺或妄想。

⑻臨床失智量表(CDR)=5,末期失智。

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㈤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發現有失智症到今約10年多,認知功能及記憶力逐漸退化,目前出現意識障礙,沒有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照顧,回復可能性低。

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到末期,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7月24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現由子女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長子楊英南、三子楊英彥、四子楊英信、五子楊英賢、孫女楊婷雅、楊錚錦均同意由楊英南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關係人楊英南為相對人之長子,年屆59歲,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楊英賢為相對人之五子,已屆50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楊英南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楊英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英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劉密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英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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