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聲,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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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洪鉦翔
相 對 人 葉達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予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其取得之標的價值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基金會或分會除認為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聲請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2月26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台中分會准予就車禍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代理事件為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

相對人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指派律師代理協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應賠償相對人205萬252元暨遲延利息,聲請人於98年11月20日寄發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3萬元,嗣經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於99年1月15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3萬元,同年1月18日、3月4日將審查決定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前往招領信件;

聲請人復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亦未領取,經聲請人向鈞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聲請公示送達,並刊登公告,於104年7月6日公示送達確定在案。

經查,相對人名下有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房屋、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也有薪資所得等財產。

為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回饋金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暨郵件回執、本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暨綜合所得清單等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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