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聲,6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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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美秀
相 對 人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242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242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23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讓房屋(即租賃標的物)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司執字第2242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

聲請人既已對前開執行事件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之訴,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之訴,該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依執行名義所據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及保證金。

一、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正…。」

等語。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遷讓之房屋,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04萬元(20,000元52月=1,040,000)。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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