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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顏美玉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建物之最近稅籍資料。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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