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親,1,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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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吳松勳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吳陳麵
訴訟代理人 吳旻璋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江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母江OO(女,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 年00月00日死亡)於起訴前已身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江OO間親子關係存否,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宜以檢察官為被告。

故本件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江金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合於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予准許,先以敘明。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生父吳O(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於日據昭和18年7 月8 日即民國(下同)32年7月8 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二人因久久未能生育子女,原告之生父吳O乃徵得配偶即被告乙○○之同意而與原告之生母江OO婚外同居,嗣被告之生母江OO與原告之生父吳O受孕而於50年7 月23日生育原告,惟因渠2 人並無婚姻關係,原告之生父吳O乃徵得被告乙○○之同意而將原告出生之戶籍登記,登記生母為被告乙○○,然被告乙○○與原告之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是故,原告出生後之成長撫育均由真實之生母江OO照顧,此可從原告之戶籍設址,自幼即遷設於戶長為江OO之戶籍而成為江OO之家屬,迄至江OO於103 年6 月16日死亡之日止,母子2 人均同一戶籍而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可見二人生活關係之密切。

㈡、原告之生母江OO於103 年6 月16日不幸死亡,因生母江OO女士於往生前即曾與原告提及戶籍上之母子真實身分恢復問題,故原告於生母江OO死後,尚未殯葬之前,為保全母子真實血緣關係之證據,乃於103 年7 月1 日請求專業鑑定機構即經行政院衛生署評核通過親子鑑定機構之柯滄銘醫師採集生母江OO女士遺體之口腔粘膜細胞體為檢體,並與原告進行親緣DNA 鑑定,而鑑定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階無法排除江OO(M )與甲○○(S )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6836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

,此有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可稽。

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子,而已故之江金英才是原告之真實生母。

再查,父母子女關係是否真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之戶籍,就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登記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此一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在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已故江OO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檢察官則陳稱以:對於關係人江OO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採集江OO之DNA過程及DNA鑑定報告等件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另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陳述略以:原告確實不是伊的親生子女,而是關係人江OO所生的子女,當初是原告的父親經過伊的同意將原告報戶口登記為伊的子女,並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觀諸前揭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階無法排除江OO(M )與甲○○(S )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6836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

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否認親生母親之訴訟類似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係確認親子關係存不存在重要舉證或職權查證之方法,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即明。

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與江OO之親子鑑驗概率值為99.999999%,依優勢證據法則,可認其等確有親子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另主張與江OO間親子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四、本件原告經由科學鑑驗中得知戶籍上登記為其母即被告之乙○○非其親生母親,而實際之親生母親為江OO,惟江OO已身亡,原告身分關係不明確而存有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使其身分關係明確,即有法律確認之利益,故原告向被告乙○○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以公益代表人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江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與被告乙○○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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