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①被告陳賢沃、陳賢得、陳賢文、林川源、戴林英美、林秀美、
- ②被告陳賢政、陳賢能、陳佑誠、陳娟娟、陳賢城、陳稼農、陳
- ③附表六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④附表六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⑤附表六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⑥附表六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 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除被告陳瓶、陳可辦、陳大用、陳文欣、陳誼芳、梁明
- 三、原告方面:
- 四、被告方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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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徐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林濬萍
陳靜穎
被 告 陳賢沃
陳賢得
陳賢文
林川源
戴林英美
林秀美
陳瓶
陳謝秀徵
陳勇合
陳敏悅
陳睿茵
林慶祥
黃火益
黃啓明
黃進發
黃思惟
洪黃金朵
黃麗美
胡林隔
張君書
張代豐
張代勲
張桂蘭
張懿蘭
張素蘭
林菊
林江龍
林江海
林志行
林麗娜
陳長利
陳桂熾
陳桂昌
陳可讀
陳可辦
陳大謀
陳大用
李翠漣
陳文欣
陳賢洵
陳賢珍
徐佳琪
陳吉田
陳堅
陳慶國
陳粕曜
陳銘翔
陳均銘
賴皇彰
陳翰勲
陳政儀
陳誼芳
梁世承
梁明子
梁明娟
陳賢怡
陳賢祏
陳文燦
陳銘鈞
陳文貴
陳俊伸
陳冠宇(原名:陳盈升)
陳竣威
陳賢政
陳賢能
陳佑誠
陳娟娟
陳賢城
陳稼農
陳姚慈
陳琬宜
陳家瑩
陳仕育
陳姿芸
陳融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家鳳
被 告 陳政毅
陳政楷
陳民琦
陳廖採綢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易太
被 告 陳瑞忠
陳秀慧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受告知人 謝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陳賢沃、陳賢得、陳賢文、林川源、戴林英美、林秀美、陳瓶、陳謝秀徵、吳家鳳、陳仕育、陳姿芸、陳融靜、陳勇合、陳敏悅、陳睿茵即陳敏祝、林慶祥、黃火益、黃啓明、黃進發、黃思惟即黃正修、洪黃金朵、黃麗美、胡林隔、張君書、張代豐、張代勲、張桂蘭、張懿蘭、張素蘭,應就被繼承人陳儼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240,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陳賢政、陳賢能、陳佑誠、陳娟娟、陳賢城、陳稼農、陳姚慈,應就被繼承人陳素連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40,辦理繼承登記。
③附表六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1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伸取得;
編號乙2面積940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乙19面積24平方公尺,均由附圖(3/3)所示之共有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乙3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賢沃、陳賢得、陳賢文、林川源、戴林英美、林秀美、陳瓶、陳謝秀徵、吳家鳳、陳仕育、陳姿芸、陳融靜、陳勇合、陳敏悅、陳睿茵即陳敏祝、林慶祥、黃火益、黃啓明、黃進發、黃思惟即黃正修、洪黃金朵、黃麗美、胡林隔、張君書、張代豐、張代勲、張桂蘭、張懿蘭、張素蘭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乙4面積13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大用取得;
編號乙5面積122平方公尺由被告梁世承、梁明子、梁明絹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6面積13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翰勲、陳政儀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7面積15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國、陳吉田、陳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8面積15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誼芳取得;
編號乙9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梁世承、梁明子、梁明絹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10面積11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翰勲、陳政儀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11面積24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翠漣取得;
編號乙12面積27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國、陳吉田、陳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13面積8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鈞銘取得;
編號乙14面積4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盈升取得;
編號乙15面積4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竣威取得;
編號乙16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長利取得;
編號乙17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桂熾取得;
編號乙18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桂昌取得。
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④附表六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0面積168平方公尺,由附圖(3/3)所示之共有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乙21面積5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乙22面積1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乙25面積137平方公尺,均由被告陳琬宜、陳家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23面積9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可讀取得;
編號乙24面積10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可辦取得;
編號乙26面積9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欣取得;
編號乙27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賢洵取得。
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⑤附表六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8面積20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賢洵、陳賢怡、陳賢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29面積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欣取得;
編號乙30面積262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乙38面積70平方公尺,均由附圖(3/3)所示之共有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乙31面積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可辦取得;
編號乙32面積2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可讀取得;
編號乙33面積23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政楷、陳民琦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34面積171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乙35面積120平方公尺,均由被告陳文欣取得;
編號乙36面積6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燦、陳銘鈞、陳文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37面積18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廖採綢取得。
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⑥附表六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39面積41平方公尺,由附圖(3/3)所示之共有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乙40面積14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欣取得;
編號乙41面積14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廖採綢取得;
編號乙42面積14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大用取得;
編號乙43面積14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可辦取得;
編號乙44面積14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可讀取得;
編號乙45面積30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大謀、原告徐秀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陳大謀10267/12834、原告徐秀美2567/12834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46面積83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燦、陳銘鈞、陳文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
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茂興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6日聲明其繼承人全體即吳淑如、陳琬宜、陳家瑩承受本件訴訟,嗣因查知吳淑如拋棄繼承,遂撤回對吳淑如承受訴訟之聲明及起訴。
另原告就部分共有人死亡後,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一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
至於原告訴請部分被告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嗣因繼承登記辦理完畢而撤回該部分聲明,亦合於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陳瓶、陳可辦、陳大用、陳文欣、陳誼芳、梁明子、陳賢怡、陳賢祏、陳俊伸、陳琬宜、陳政毅、陳政楷、陳廖採綢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陳賢沃、陳賢得、陳賢文、林川源、戴林英美、林秀美、陳瓶、陳謝秀徵、吳家鳳、陳仕育、陳姿芸、陳融靜、陳勇合、陳敏悅、陳睿茵即陳敏祝、林慶祥、黃火益、黃啓明、黃進發、黃思惟即黃正修、洪黃金朵、黃麗美、胡林隔、張君書、張代豐、張代勲、張桂蘭、張懿蘭、張素蘭應就被繼承人陳儼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陳賢政、陳賢能、陳佑誠、陳娟娟、陳賢城、陳稼農、陳姚慈等應就被繼承人陳素連於前揭段1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前揭段1595、1598、1610及1610-1等地號土地准予逐筆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000○0○00○○○○○○○○○○○○○○○鄉○○段0000地號:編號乙1面積175平方公尺由陳俊伸取得;
編號乙2面積940平方公尺、編號乙19面積24平方公尺,由陳俊伸、陳儼繼承人、陳廖採綢、陳長利、陳桂熾、陳桂昌、陳盈升、陳竣威、陳可讀、陳政楷、陳民琦、陳可辦、陳大用、李翠漣、陳文欣、陳賢洵、陳琬宜、陳家瑩、陳吉田、陳慶國、陳堅、陳均銘、陳翰勲、陳政儀、陳誼芳、梁世承、梁明子、梁明絹等人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編號乙3面積117平方公尺由陳儼繼承人取得;
編號乙4面積132平方公尺由陳大用取得;
編號乙5面積122平方公尺由梁世承、梁明子、梁明絹等維持共有;
編號乙6面積137平方公尺由陳翰勲、陳政儀維持共有;
編號乙7面積157平方公尺由陳慶國、陳吉田、陳堅維持共有;
編號乙8面積157平方公尺由陳誼芳取得;
編號乙9面積117平方公尺由梁世承、梁明子、梁明絹維持共有;
編號乙10面積114平方公尺由陳翰勲、陳政儀維持共有;
編號乙11面積247平方公尺由李翠漣取得;
編號乙12面積276平方公尺由陳慶國、陳吉田、陳堅維持共有;
編號乙13面積89平方公尺由陳鈞銘取得;
編號乙14面積47平方公尺由陳盈升取得;
編號乙15面積48平方公尺由陳竣威取得;
編號乙16面積121平方公尺由陳長利取得;
編號乙17面積117平方公尺由陳桂熾取得;
編號乙18面積117平方公尺由陳桂昌取得。
②同段1598地號:編號乙20面積168平方公尺由陳廖採綢、陳可讀、陳政楷、陳民琦、陳可辦、陳大用、陳文欣、陳賢洵、陳琬宜、陳家瑩等人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編號乙21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乙22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乙25面積137平方公尺由陳琬宜、陳家瑩維持共有;
編號乙23面積96平方公尺由陳可讀取得;
編號乙24面積102平方公尺由陳可辦取得;
編號乙26面積96平方公尺由陳文欣取得;
編號乙27面積2平方公尺由陳賢洵取得。
③同段1610地號:編號乙28面積201平方公尺由陳賢洵、陳賢怡、陳賢祏維持共有;
編號乙29面積9平方公尺由陳文欣取得;
編號乙30面積262平方公尺、編號乙38面積70平方公尺由陳廖採綢、陳可讀、陳政楷、陳民琦、陳可辦、陳大用、陳文欣、陳賢洵、陳賢怡、陳賢祏、陳文燦、陳銘鈞、陳文貴等人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編號乙31面積19平方公尺由陳可辦取得;
編號乙32面積26平方公尺由陳可讀取得;
編號乙33面積237平方公尺由陳政楷、陳民琦維持共有;
編號乙34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乙35面積120平方公尺由陳文欣取得;
編號乙36面積619平方公尺由陳文燦、陳銘鈞、陳文貴維持共有;
編號乙37面積181平方公尺由陳廖採綢取得。
④同段1610-1地號:其中編號乙39面積41平方公尺由陳廖採綢、陳可讀、陳可辦、陳大謀、徐秀美、陳大用、陳文欣、陳文燦、陳銘鈞、陳文貴等人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編號乙40面積148平方公尺由陳文欣取得;
編號乙41面積148平方公尺由陳廖採綢取得;
編號乙42面積148平方公尺由陳大用取得;
編號乙43面積148平方公尺由陳可辦取得;
編號乙44面積148平方公尺由陳可讀取得;
編號乙45面積306平方公尺由陳大謀、徐秀美維持共有;
編號乙46面積838平方公尺由陳文燦、陳銘鈞、陳文貴維持共有。
⑤兩造並應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㈡主張略以:⑴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六所示。
被繼承人陳儼死亡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240,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賢沃、陳賢得、陳賢文、林川源、戴林英美、林秀美、陳瓶、陳謝秀徵、吳家鳳、陳仕育、陳姿芸、陳融靜、陳勇合、陳敏悅、陳睿茵即陳敏祝、林慶祥、黃火益、黃啓明、黃進發、黃思惟即黃正修、洪黃金朵、黃麗美、胡林隔、張君書、張代豐、張代勲、張桂蘭、張懿蘭、張素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繼承人陳素連死亡後,同段1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40,繼承人即被告陳賢政、陳賢能、陳佑誠、陳娟娟、陳賢城、陳稼農、陳姚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其中1595、1598地號土地為建地,而1610、1610-1地號土地係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之土地,皆得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分割土地之協議,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另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系爭159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該土地共有人陳慶達(已死亡,但尚未變更登記)以其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抵押權;
謝宛珍為系爭159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該土地共有人賴皇彰以其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抵押權,爰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
⑵原告先前提出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依土地使用現況分配,惟因其中1610-1地號土地與1595、1598、1610地號土地之地目不同,且未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同意,因此才將系爭4筆土地各別分割,並應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皆有道路可供通行,且地形方正,遷就土地使用現況使共有人最利於使用,將共有人分散於各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盡可能集中分配,依此方法雖使共有人形式上於各筆土地應互相補償金額加大,但實質上和合併分割之結果差異不大,然依此方案因陳盈升、陳均銘之建物有部分坐落1598地號土地上,惟渠等2人非該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法不能受分配該地號土地,原告與渠等協調後,將陳文欣分配於編號34、35、26之土地,分別臨編號30、20之道路,並將編號37、41之土地分配與陳廖採綢。
另被告陳俊伸表示其祖厝位置在編號12土地位置,希望分配在該部分,但原告卻將之分配在編號1,編號1土地現被同段1597地號土地所有人占用,且土地狹長,不好利用,希望不分配土地而以現金補償等語,惟系爭土地之地形和使用現狀並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提出之方案必受地形之限制,而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原告亦感無奈,僅能盡其所能擬定方案,卻無法使全體共有人滿意,編號1部分土地受限於地形及使用現況,確為每一共有人所不樂意受分配,然原告亦無法提出更為妥適之方案,僅能以鑑價方式補償。
另被告陳大謀之建物並無保存登記,是否得申請合法農舍,應非本件分割所要考量。
⑶附圖之方案,係採4筆土地分別分割方式,並以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基礎,盡可能將各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集中分配,而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地形尚稱方正,皆無不利於使用之情形,且方案中留設保持為共有之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之用及將來建築(1595、1598地號土地部分)時資以指定建築線。
又因共有人分配之土地與渠等應有部分有所增減,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地形有優劣之分及距離公路有遠近差別,因此而有價值差異宜由共有人互為補償者,原告主張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由兩造互為補償(159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一、159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16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1610-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瓶答辯略以:對於如何分割,我沒有意見,我在那邊住沒幾年,長大後我就出去了,土地我比較不瞭解,我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
我看不懂分割圖等語。
㈡被告陳可辦答辯略以: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大用答辯略以:我認為建地、農地應該不會等值,目前4筆土地分割要整合,大家還是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文欣答辯略以:1598地號土地的分割比較單純,1595地號土地比較複雜,我們在1595地號土地的持分較少,希望儘快就1598地號土地部分做處理。
本件土地分割未經大多數人協調。
原告108年11月2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讓我們知道,分割結果不公平,我除了1595地號以外都不希望強制分割等語。
㈤被告陳誼芳答辯略以:我們希望分配在原來房子所在位置即附圖乙12的位置,我們的建物雖只剩下磚塊,還有在付電錶的錢,但是原告之方案在1595地號土地卻把我們分到房子的對面乙8的位置等語。
㈥被告梁明子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原有的房子希望不要去拆,因為我們目前還住在那邊,我也不要與其他人維持共有,我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
㈦被告陳賢怡答辯略以:我就1610-1地號土地有持分,但為何原告方案卻讓我不受分配?而且又沒有預留出路,而且受分配土地的人把地封掉又怎麼辦?如果要我提方案,對我適合就不一定適合其他人,希望原告能提出適合大家的方法。
就原告的分割方案,我不同意價購,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以後,又沒再跟我們講,而且規劃道路,如果將來有人圍起來又該怎麼辦。
原告應該他自己要分的部分,來問大家有何意見,而不應該將大家列為被告,所以我認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㈧被告陳賢祏答辯略以:本件分割從來沒有協調過,而且被分割成三部分,一部分是土地,一部分是道路,一部分是買賣補償,都沒有跟我溝通,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以前的出入門口,沒有通道,而是被分割掉,訴訟費用也沒有說照比例分擔的內容是如何。
原告要分割並且用鑑價方式來買土地,卻都沒有溝通,現在分割結果我沒有分配到土地,不可以這樣做,而且我沒有使用到道路,不應該由我來分擔持分。
原告提分割方案應該要徵求共有人同意,不然就要僅就他個人部分來處理。
1610-1地號土地我有持分,但分割方案卻未受分配,未徵詢我的意思,希望尊重我的權益。
就原告附圖分割方案,大家對分割內容都不清楚,土地代書沒有徵求所有人的意見,也沒有人同意分割。
我們可以自己溝通,不用跑到法院處理,不然事情都沒完沒了等語。
㈨被告陳俊伸答辯略以:原告之前的修正甲案將編號23分給我,該土地被鄰地的人占用,我還要另案起訴才能取得土地,照原告方案補償金額我還要提出40幾萬元,而且對我而言分得的土地很難利用,所以反對原告的方案,如果原告認為分給我的土地將來該地1597地號的地主將會樂於承購,那何不將此部分土地分給原告。
就我瞭解,也沒有人想要分配我這塊土地,我就不再提方案了。
我是贊成分割,但原告附圖之分割方案將我分在乙1,面積變為175平方公尺,為何會多3平方公尺,而且反而鑑價結果是我要補貼別人,對我不利;
之前我也說是否將乙1分給其他人,讓其他人金錢補償我,也是一個方法等語。
㈩被告陳政楷答辯略以:我質疑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公平,應該由我們自行處理,而且我也不同意鑑價,整個事情分割一直在變,不要幾筆土地混在一起分割等語。
被告陳政毅答辯略以:原告都沒有跟我們協調如何做分割,既有的道路被封掉,這會影響到生活機能,要分割必須要經過協調,原告規劃的道路5米寬,如果占用的人不願意開放,也是問題。
代書說有用平信寄方案給我們,但我們沒收到,我不同意數筆土地跟1595地號在一起分割,我希望代書事務所可以徵求大家的意見等語。
被告陳廖採綢答辯略以:同意原告附圖之分割方案。
如果再拖下去只是問題愈來愈複雜,希望盡快判決等語。
被告陳琬宜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分割,我也不同意價購,我贊成保持原狀,原告附圖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乙25與乙24中間道路上的建物就是我們持有的建物,為何要從這裡開路,方案規劃的動線跟原來的動線相比較並沒有比較好。
而且編號乙20面積為何會減少為168平方公尺,另乙33分配的面積不足持分。
分割都沒有先找我們商量,無法充分掌握分割的資訊,原本有意將舊建築整理做居住,但現在分割的話我們就沒辦法作處理了等語。
被告陳長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希望與陳桂熾、陳桂昌分得土地相鄰,不要維持共有,我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
被告陳賢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我分得的部分不要和我兄弟維持共有,只希望分在隔壁,這樣比較好處理。
不願意分擔費用,我是希望能私下大家協商。
對於農地分割部分也不同意,分割的話自己私下分割協調等語。
被告陳均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以不拆現有房屋為主,我也不要與他人維持共有。
我目前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我有住在現有房屋等語。
被告陳翰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希望不要拆除,意見同陳均銘所述,我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
被告陳文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不要與他人維持共有,我住的房子有保存登記,我的持分也都足夠,希望趕快分割,讓我們自己能夠利用,不然我們的土地會被別人占用等語。
被告陳賢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複丈日期106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被告陳文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對方案我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陳大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合併分割方案,我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陳家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之前並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協調,所以目前尚未能判斷原告的訴求是否合理。
吳淑如已經在107年7月31日拋棄繼承(台中地院107年司繼字第2197號)。
我們沒有跟原告有任何溝通協調,沒有辦法做出正確的表示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儼死亡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240,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賢沃、陳賢得、陳賢文、林川源、戴林英美、林秀美、陳瓶、陳謝秀徵、吳家鳳、陳仕育、陳姿芸、陳融靜、陳勇合、陳敏悅、陳睿茵即陳敏祝、林慶祥、黃火益、黃啓明、黃進發、黃思惟即黃正修、洪黃金朵、黃麗美、胡林隔、張君書、張代豐、張代勲、張桂蘭、張懿蘭、張素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繼承人陳素連死亡後,同段1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40,繼承人即被告陳賢政、陳賢能、陳佑誠、陳娟娟、陳賢城、陳稼農、陳姚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雖有部分共有人反對,然因我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此縱使未經共有人之間協調或未得到共有人同意,原告仍得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再按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將系爭1595、1598、1610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因該三筆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得合併分割,然歷經三年以上且經法官更迭,仍舊未能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因此原告先前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法,與法不符。
故原告嗣後乃改採四筆土地各別分割之方法(詳如後述)。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不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均屬秀水都市計畫土地,其中1595、1598、1610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1610-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
又上開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占有使用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以及該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159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乙1至乙19,系爭1598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乙20至乙27,系爭1610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乙28至乙38,系爭1610-1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乙39至乙46,分割之地形均屬方正,並有留設道路,雖有部分已配合土地上建物使用現狀而為分割,然仍有共有人未受分配及未按其意願或未按應有部分而受分配之情形,而其他共有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並繳費供地政機關製作方案,以致於現僅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以參酌,經本院再函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額,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系爭1595地號土地鑑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598地號土地鑑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610地號土地鑑定如附表三所示,系爭1610-1地號土地鑑定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雖有不同意鑑定之結果,然並未能指明鑑定結果有無違誤之處,故本院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一、二、三、四之內容,作為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之依據,判決如主文第3、4、5、6項所示。
㈤尚需補充說明者,附表一所載「陳素連」,係指陳素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賢政、陳賢能、陳佑誠、陳娟娟、陳賢城、陳稼農、陳姚慈。
而附圖、附表一有關「陳儼繼承人」、「陳儼」之記載,係指陳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賢沃、陳賢得、陳賢文、林川源、戴林英美、林秀美、陳瓶、陳謝秀徵、吳家鳳、陳仕育、陳姿芸、陳融靜、陳勇合、陳敏悅、陳睿茵即陳敏祝、林慶祥、黃火益、黃啓明、黃進發、黃思惟即黃正修、洪黃金朵、黃麗美、胡林隔、張君書、張代豐、張代勲、張桂蘭、張懿蘭、張素蘭。
㈥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595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陳慶達設定抵押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賴皇彰設定抵押予謝宛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㈦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㈧本件判決之結論,雖然是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然過程中部分共有人對於原告所質疑之問題,實有進一步改善之空間。
例如在擬定分割草案時,能否先與共有人有意見溝通之機會;
有共有人向原告代理人表示未收到分割方案時,原告之代理人應再提供方案給共有人;
又例如有部分共有人表示不清楚整個分割方法,原告之代理人在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時,亦應檢附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一、二、三、四之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讓共有人就完整的分割內容有預先知悉之機會。
本院亦明白,人數眾多的土地分割案件,要做到人人滿意事實上有其困難,但上開過程如能有所改進,當可減少部分的爭執。
㈨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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