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徐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林濬萍
陳靜穎
被 告 陳賢沃
陳賢得
陳賢文
林川源
戴林英美
林秀美
陳演裕(陳瓶之繼承人)
陳國益(陳瓶之繼承人)
黃子芸(陳瓶之繼承人)
黃彥哲(陳瓶之繼承人)
陳謝秀徵
陳勇合
陳敏悅
陳睿茵
林慶祥
黃火益
黃啓明
黃進發
黃思惟
洪黃金朵
黃麗美
胡林隔
張君書
張代豐
張代勲
張桂蘭
張懿蘭
張素蘭
林菊
林江龍
林江海
林志行
林麗娜
陳長利
陳桂熾
陳桂昌
陳可讀
陳可辦
陳大謀
陳大用
李翠漣
陳文欣
陳賢洵
陳賢珍
徐佳琪
陳吉田
陳堅
陳慶國
陳揆升(原名陳粕曜)
陳銘翔
陳均銘
賴皇彰
陳翰勲
陳政儀
陳誼芳
梁東燁(梁世承之繼承人)
梁明子
梁明絹
陳賢怡
陳賢祏
陳文燦
陳銘鈞
陳文貴
陳俊伸
陳冠宇(原名陳盈升)
陳竣威
陳賢政
陳賢能
陳佑誠
陳娟娟
陳賢城
陳稼農
陳姚慈
陳琬宜
陳家瑩
陳竑溢(原名陳仕育)
陳姿芸
陳融靜
吳家鳳
陳政毅
陳政楷
陳民琦
陳廖採綢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易太
被 告 陳瑞忠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更正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梁明娟」之記載,應更正為「梁明絹」。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異動後欄中,關於被告「陳廖彩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廖採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附表六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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