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1104,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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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079元整,及暨起訴狀
  6. (二)原告於104年5月13日14時20左右搭乘訴外人黃東霖駕駛
  7. (三)就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所提答辯,提出回應:
  8. (四)就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提所提答辯,提出回應:
  9. (五)被告違規闖紅燈屬不法行為,而損壞他人之物為負損害賠
  10. (六)本人於104年5月13日因被告違規撞傷時,耳邊只聞一重大
  11. (七)原告出院後居家療養,幾乎都臥床休息,日常生活無法自
  12. (八)原告81年10月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13. (九)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就讀學士學分班,81年10月任
  14. (十)被告於肇事之初,原告曾要求對方盡速將車子修復回復原
  15. (十一)經向埔心魚市場查詢,承銷許可證就是一般所說的魚牌
  16. (十二)原告任職於南山人壽,所領取之薪資並非如同一般傳統
  17. (十三)原告目前身體狀況陳述如下:1.左手、左腳乏力,無法
  18. (十四)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提答辯,提出回應:
  19. (十五)本件車禍侵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20. 二、被告方面:
  21. (一)對車禍經過沒有爭執,但爭執傷勢,原告所受的傷害應以
  22. (二)對於就診開立診斷書,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非屬必要費
  23. (三)對原告所提證物之主張與答辯:
  24.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偵查告訴,其所受傷害至多為:創傷性頸
  25.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三、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等事實,
  2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9. (三)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30.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31.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
  32.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34.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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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張湘羚
訴訟代理人 黃東霖
被 告 游火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96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金額為5,328,711元,復於106年6月1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10,642,079元,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079元整,及暨起訴狀 送達翌日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於104年5月13日14時20左右搭乘訴外人黃東霖駕駛之0000-UL號小客車沿西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約1分28秒,左轉員鹿路時,於號誌綠燈後7秒遭被告游火城駕駛T2-1321自小貨車由西向東直行闖紅燈,急速且毫無煞車的高速瞬間撞擊,致原告張湘鈴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損傷脊隨神經、頸、肩、上肢酸抽痛麻、乏力、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原告在家觀察期間,被告打電話說要來看,也沒來。

約好到大村的中部汽車修護廠確認車子需修理的狀況也不到,後經修護廠的催請才到場。

原告因腦震盪後徵候群於員榮醫院住院來看一次,於隔天來取診斷書,之後未曾聞問。

原告出院後又因頭暈、頭部劇烈疼痛、頸部嚴重酸、麻、痛及腳麻於署彰求診,第一天照完電腦斷層時醫師說有可能要開刀,當天有告知被告。

幸而做完檢查可暫不開刀。

但被告未曾探視,至今未曾聞問。

被告提出調解,調解時又不到場,委託之人又無實質授權且還質疑署彰之醫療要我們到大醫院去確診,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就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所提答辯,提出回應:⑴無論被告是疲勞駕駛或…都是屬於不安全駕駛,被告於答辯狀第一點其陳述與事實向背,104年7月10日所附刑事陳述狀第二點陳述有被告從肇事之後態度及事實。

且被告所呈多次調解也與事實不符,調解不成之書狀於警員作筆錄時交與警方。

⑵對於被告第二點,本人深感無奈和痛心,醫院就診皆告知被告,被告不關心及相對應的不聞不問,現今更指鹿為馬。

現於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其中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已陳述就診之經過,也在法院有診斷書為憑,不容被告誣陷。

9/17法院調解當日既把以上文件及診斷書影本等交予被告及被告律師看過,當時無異議,現在卻以無理的主張意圖脫罪。

⑶就被告第三點論,在被告闖紅燈肇事當日,我們就將行車記錄交與警方,肇事經過摘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鈞院皆在案可查詢,撞擊力量之大,傷害之深,可想而知。

現今只是依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失提出損害賠償,皆於法有據,被告莫要提無理要求。

⑷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就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提所提答辯,提出回應:⑴被告於警員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中,警員問:當時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答:我當時精神狀況良好。

警員問:當時號誌情形?你視線如何?天氣狀況為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被告答:號誌紅燈。

視線良好。

天氣晴天。

沒有障礙物。

標誌、標線清楚。

但被告當時並未因此而煞車停等紅燈卻加速行駛侵害原告優先路權及生命權,致原告等人受傷及身體的嚴重傷害,被告所為顯為故意作為犯,並非如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說一時疏忽以致發生車禍。

被告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他是有認識的,又決意為之。

被告可預見說闖紅燈不及時煞車停等紅燈會侵害他人優先路權及生命權,此等侵權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和身體是具有極高的危險,容易撞死人、撞傷人,竟以高速行駛,聽天由命,容任、聽任他人被撞而受傷的結果發生,這種主觀心態就具有殺人或傷人傷害的間接故意。

被告屬於具備完全責任能力與不法意識,應為之譴責,令其負擔故意罪責。

⑵就被告所爭執傷勢,已於105.01.06民事補正起訴狀中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一份,茲證明原告於被告肇事前之健康狀況,如若被告尚係有爭執,應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再則,某事實與他事實互為因果者,則其結果事實存在,自可推定其原因事實存在。

被告肇事當日,原告著洋裝穿高跟鞋預計拜訪客戶,而從事故後至今都無法穿高跟鞋。

且於104.12.08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中三、四、五點中就事實經過明白陳述,並於鈞院皆有檢附員生醫院、員榮醫院、彰化署立醫院(應係衛生福利部彰醫院,下稱部立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扶原中醫、高杏診所及童綜合之診斷書正本在案為憑,事實明確係為不爭之事實。

⑶被告於104.12.15的公開辯論中所述與事實不符,在被告肇事後我方並未責難被告,車禍並非仇恨,好好善後就好。

得知被告只有強制險沒有任意險時,更善意叮囑被告先去看車在好好和中部汽車議價,也同時告知被告我只有這部車沒有任何交通工具,因被告是全責,所以請被告先修車子,我會開個證明給他以便未來有個依據,至於體傷的部分,也先給了員生的診斷書及告知員榮醫院住院的概況,請他可以先去請教有經驗的人,在未來賠償部分也比較容易得到合理的共識。

期間也曾致電給中部汽車請盡量給予被告優惠。

被告自始並未告知原告及中部汽車說他要在外面修理。

詢問中部汽車他說被告只簽名沒說何時開始修。

既然當庭被告允諾要修理,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衍生費用共231,400元,以代回復原狀,及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折舊部分)123,975元。

⑷被告職業為魚販,同時為丸游商行負責人。

被告於肇事之初曾抱怨自己運氣不好,在肇事前才賠了好幾百萬,賣魚生意一個月約可賺20幾萬。

這和我詢問客戶同為魚販的親戚收入不謀而合,且告知批發魚貨需要一筆押金及魚牌,而魚牌之價值可約百萬甚或更高數倍。

而且被告於去年才賣掉大村櫻花歐洲村(櫻花路92號)的店面,其金額可能約830萬,被告配偶為家庭主婦,被告經商多年,收入顯非被告於庭上所言每月2、3萬及筆錄所載貧窮。

⑸原告自從受傷後除了承受身體的各種痛苦,記憶力的問題造成日常生活很大的困擾,正因此原因我喪失兩個重要客戶,這兩位客戶向公司申請變更服務人員,就一個保險從業人員客戶是我們的資源和命脈,我所失去的不只是兩個客戶而是所延伸的兩個市場,此等傷害,讓我晴天霹靂、驚慌失措。

經過半年的治療我依然無法恢復,對未來內心的恐慌和驚懼無可言喻。

無意間看到彰基的記憶力門診,心中燃起一絲曙光,就診當天,醫師問我怎麼了?話到喉間我已哽咽泣不成聲,醫師說先做個檢查再來協助治療。

後來才知道記憶力門診是以治療老年癡呆為主軸。

腦波檢查正常是很幸運的沒有因此傷害而造成腦部癡呆,神外的醫師也說:腦波檢查正常不代表沒問題,因腦部受外力嚴重撞擊,大腦如同豆腐般受到重力搖晃致腦震盪併腦震盪症候群。

心理評估檢查報告(彰基復健科神經生理檢查報告P3中間)分數偏低,但至少沒有罹患憂鬱症,原告可盡其所有努力都不容許自己有憂鬱症。

諮商師說我有焦慮症但不到憂鬱症。

之前就診說到病情常傷痛到淚流滿面,就有醫師建議到身心科就診,因遲未就醫,後來醫生安排於彰基復健科做心理諮商。

又因醫師再次建議才又鼓起勇氣到身心科就診,才知自己是長期性創傷壓力病患,出現認知功能輕度退化症狀。

104.12.15開完庭回來後,出現坐著不自主流淚、躺著休息也不自主流淚,接連三天,經諮商後逐漸穩定下來。

之前曾聽聞脊髓損傷患者的痛苦,如今寒天飲冰水,體會到身體從頭到腳及身體裡外的各種痛苦,再加上未來復原之路茫茫無期,這種身心的煎熬我已經快無法撐持了。

原告無法理解被告律師以病患主訴作文章為何?就我了解,已是傷後半年就診,沒有病患的主訴醫師要如何做檢查診斷,患者如實陳述,醫師依患者主訴做檢查並做出正確診斷,本就合乎常理。

⑹歷經這八、九個月的治療中,病友中也都有相類似的情形,也請教過很多有類似我傷害的當事人,再積極的和醫生溝通治療,綜合醫生和訪談的結果,我慢慢的愈來愈清晰,也愈來愈懂,「復原」兩個字無擬是緣木求魚,我得學會接受現在的身體狀況,學會和各種疼痛共處、不再和以前比較,昔日已成往昔,腦部的各項能力如能有八成的回復就要欣慰了。

意識到自己的現況,向醫師請教討論後,未來除復健治療、中醫針灸也增加整骨治療,未來會視狀況增加傳統治療(國術館)。

至於疼痛部分,聽到洪蘭教授的節目有提到疼痛療法,如果她的書-大腦自己痊癒的方式有出版我會去買下來,目前頭痛、頭暈及頸、胸、腰、屁股、腳關節的痠抽痛,諮商師也很支持並願意積極提供協助,幫我面對無法逃避的疼痛,雖然還沒有具體的方法也不知道該如何做,但我要找到降低疼痛及和疼痛共處的方式。

綜上所述,被告不法造成原告身體、心裡及生活上的痛苦及財物損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違規闖紅燈屬不法行為,而損壞他人之物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中部汽車員林服務場所估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0,690元,經幾番爭取請服務廠給與貴賓優惠折扣抵定費用為185,000元,經被告簽字具結,但被告卻拒付修復費用,於偵查庭時主張材料應以折舊方式計算費用,但該車性能及修復後所生的交換價值並不會因為修復所用的零件及材料更新,而使該車輛的價值提升,僅是回復車禍前的原來安全狀況而已。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

且又因被告經催告不理會致車輛至今仍停置於服務廠,據此,託管車輛停車費多出一筆費用。

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故而請求車輛折損費用。

又出門看病、到法院…都需使用到車輛,故請求給付車輛代步費用,如上請求應無不當。

(六)本人於104年5月13日因被告違規撞傷時,耳邊只聞一重大撞擊聲,之後警覺下腰部疼痛,被攙扶到路邊商家等救護車,當下脊椎痛到爬不起來,痛到掉下眼淚,送往員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尾骨骨折,醫生說無法手術留院觀察後回家休養,隔天頭痛頭暈從頸部起整個脊椎動 彈不得,全身疼痛難耐再次求診,醫生診斷頸背部扭挫傷嚴重疼痛一星期後才會逐漸好轉,尾骨線型骨折一個月後慢慢癒合,頭痛頭暈觀察。

5/21到陳茂雄中醫診所求診,建議我回西醫作檢查,心想應不會太嚴重,於是到員榮醫院求診住院8天,診斷為腦震盪症後徵候群。

出院後想說停藥看好了多少,結果頭痛欲烈、頭暈及整個頸部痠麻痛延伸到整個下背及腳,驚覺不妙,6/1到彰化醫院求診住院5天,診斷為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壓破損傷脊隨神經、頸肩、上肢酸抽痛、乏力及創傷性腰椎間盤突出和腦震盪。

需頸圈、背架保護,於出院一個月後開始復建。

迄今復健門診猶持續中。

原告由於出院後一直想不起來車禍是如何發生的,後來和開救護車的同學聊起,他們看了資料,評估了可能狀況,因為高速瞬間側撞身體左右搖擺撞上玻璃,頭部瞬間喪失記憶,車子煞車後的前後身體的前後搖擺,車子停車後車尾甩力及身體自身的旋轉力量,多股力量在我身體裡,力量停在哪裡就傷到那裡,才造成我頭部脊椎多處受傷且左邊比較嚴重,估計頭部撞玻璃兩次。

這時才恍然大悟,原來我撞擊時瞬間幾秒是失憶的狀態,難怪我想不起來,而輕忽了受傷的嚴重性。

(七)原告出院後居家療養,幾乎都臥床休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都需他人照料協助,身體狀況就像溜滑梯般,6月下旬後左手左腳麻越來越嚴重,6/25回診知道這是神經壓迫的現像。

7/2於彰化醫院復建科開始作復建,詢問醫師得知我是屬於不完全損傷,7/3、7/5至彰基復建科門診經助理醫師測試各項動作,才知道除了左手左腳乏力,連左腳拇趾都無法自然動作,醫師要我積極作復健運動及彈力帶復健運動。

復健之始,身心俱創;

身體狀況持續走下坡,坐上高底盤的車子才知左腳無力,只能借助手及右腳的力量上車,7/10開偵查庭當天走在法院的坡道驚嚇到我竟須借力及他人的扶助,8/5門診醫師告知坐、站不宜超過半小時,頸部平常可用藥膏按摩以減輕疼痛,後來狀況漸有改善,仍常需臥床息,左手左腳依然乏力痠麻、頭痛、頭暈、記憶力減損、頭腦偶會空白、頸部痠麻痛無法向後仰左右轉角度有限、腰部以下酸痛延至屁股座骨神經痛,無法久站久坐,車禍後大便習慣未恢復,不是拉肚子就是散便偶會纖細條狀。

但於8/15、16覺得頭及頸部的疼痛次數時間增長,8/17、18、19嚴重痛苦的痠痛到無法彎腰,左腳痠軟麻的那種抽動,痛苦到有種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恨不能死了算了的感覺,持續了兩個星期才慢慢緩和。

類似大大小小諸如此類的疼痛多到無法細數。

9/23轉至員生復健門診,9/25因嚴重眩暈到吐至員基急診觀察,後復健科醫師建議到耳鼻喉科檢查,10/13到員基耳鼻喉門診,檢查結果為週邊性眩暈。

治療過程中左腳多次無力無法行走,經時間休息才恢復行走。

邏輯思考出現問題、判斷力失準、頭腦散散的、無法集中、專注,記憶靠著一張張的紙條提醒。

回歷次門診時,每位醫師都會要我多休息不要想事情,目前的各種狀況都需要靠時間來復原,每位脊隨損傷都是個別獨特的案例。

受傷早期也曾因大小便不及…等情況。

這期間除了承受身體上的各種痛苦,對未來及身體狀況的起伏引起了心理上的不適,尋求心理醫師的協助及同事、朋友、社團夥伴的幫助和家庭會議的溝通調整,慢慢走出情緒的低潮沮喪。

被告違規、觸法於先理應負起賠償責任,歸責於保險業務員沒買第三責任險也無濟於事,從肇事時的傲慢到後來的充耳不聞且不聞不問,可想像被告不了解他造成本人身體重大傷害為何和生活上的不便及心理的傷害,我努力的治療和調適,卻看不到對方的任何歉意及誠意。

綜上所述,被告不法造成原告身體、心裡及生活上的痛苦及財物損失。

故而請求被告賠償本人扣除強制險後之醫療費用、藥費、看護費及因傷短收之收入、精神慰憮金、終身勞動力折損及車輛毀損相用。

(八)原告81年10月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服務,84年4月升級為主任,87年增員張榮伸,89增員張藍云,兩人皆因不適應離開,我把招攬業績掛於這兩名業務身上,所以這些都屬我的所得。

又於97年因為要升級襄理,把業績掛於張惠雯使其升級主任和兩名業代而得於97年7月升級襄理,故而此三人之收入亦屬本人所得。

(詳附件十)業務工作具挑戰性且對生涯規劃可作彈性的調整,如懷孕生產…等。

孩子有兩個階段我會放下工作陪孩子成長,一個是初生到2歲,另一個現在的青春期預計兩年時間,在104年2月與公司協議調整主管完成,預計幾個月調整之後全力投入工作,怎料5月13因被告不法闖紅燈致原告身體受傷無法工作,提出總薪資計算表以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

相關事宜可傳同事張永旭區經理為證人。

有關勞動力損失金額請鈞長以現有診斷書及彰基神經電氣報告為依據判決,以利訴訟時間及早結束,節省資源。

(九)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就讀學士學分班,81年10月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近十年平均月薪資117,000~43,000元,畢業後曾任職於潘耳鼻喉科診所三年餘,81年10月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82年4月專職,任職23年餘,平時會額外接產險保單。

目前擁有壽險業務證照、投資型證照、外幣證照、產險證照、信託證照及中級考試合格(當時通訊處70人左右僅3人通過),經歷過AIG事件後,對事業多了一分危機感,決定多角化耕耘,在網路農業學院上課及社大有機農業課程,期待除了壽險事業的發展之外,未來能成功跨足有機農業市場。

在104年度確定小孩競賽分數…等等皆已足夠,已經和小孩約定好要從新投入工作,若有空閒就寫企劃案送銀行審核,雙軌並行。

天有不測風雲,怎料被告不法行徑,致原告夢碎,不止原來的工作無法做,計畫中的事業也胎死腹中,此次傷害對原告等人身心俱創,除了截至目前為止的各種疼痛及無力,思維邏輯、判斷力…,還有體能上有很大的落差,自我評估未來體能上可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更遑論夢想的實現了。

更何況我還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要扶養、教育,身體的狀況無不讓我對未來產生惶惶不安及無比的恐慌。

(十)被告於肇事之初,原告曾要求對方盡速將車子修復回復原狀,被告拒絕支付費用,之後原告亦曾提出請被告依市場中古價格買回被撞的這部車,被告皆拒絕不作為。

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開庭當日承諾,鈞長命其可修復,於104年12月31日至中部汽車員林服務廠開立工作傳票,在105年1月1日有人願意購買該車,因原告已購買新車不需用到兩部車,故將該車扣除修復費用及約略折損費用賣與他人,既然原告已把該車賣與他人,至於新車主要如何修復該車,那部分留在中部汽車服務廠修復,那部份委由外部修復,甚是殺價、議價亦或何種優惠,原告實無權干預左右,又於105年6月7日開庭後曾詢問係該庭上所提優惠,但對方拒絕提供。

車子於肇事當天(104/05/13)拖至中部汽車員林服務廠,被告本人經兩次看車並與中部汽車服務廠就車子修復部分協商斡旋,其間原告皆未參與其中,亦不知相關細節,相關之修復細項及費用係由被告與中部汽車服務廠商議確定,同時被告本人在105年5月18日於中部汽車員林服務廠於估價單上親自簽名具結在案確立可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故而,依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工作傳票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合理請求。

(十一)經向埔心魚市場查詢,承銷許可證就是一般所說的魚牌,必須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的公司行號,才能到埔心魚市場辦理魚市場承銷許可證,而辦理承銷許可證必須繳納50萬的保證金,該筆金額存放在魚市不可領回,詢問有無大、小牌之分,回答:埔心魚市場統一規格沒有分大、中、小牌,一般建議新手或是較小的攤商可以向有魚牌的攤商靠牌,支付6%的費用,或向有魚牌承銷商購買魚貨,因為魚貨每一單位都有一定的數量,除非是有規模或大型攤商否則不建議申請。

近幾日黃東霖拜訪了數位魚販商,原告也委請友人(婦聯會主委;

食品材料商)以她認識的人脈代為詢問,以求更為客觀的訊息,所得到的資訊都是有魚牌的攤商收入都很豐厚,這和原告詢問客戶同為魚販的親戚收入不謀而合,甚至更為豐厚,詢問可否上庭作證,大家都只願提供訊息,不想有麻煩而拒絕出庭作證。

在詢問過程中,無意間在市場裡得知被告除了是鹿港市場的魚販商,同時在鹿港國中旁的黃昏市場也有設攤,此攤委由他人看顧。

(十二)原告任職於南山人壽,所領取之薪資並非如同一般傳統公司行號有固定薪水,我們的收入來源來自於三部分:(一)首年度津貼、獎金:新招攬保件依商品給付第一年度之佣金收入;

(二)續年度服務津貼:為保戶持續繳交保費,業務員提供保戶服務,一般為第二年度~繳費期滿,最長之時間為終身;

(三)組織發展津貼:招募業務人員,公司以本組單位及轄下組單位為級距給付各項組織發展獎金。

以上皆無固定報酬。

南山人壽經歷2008年金融風暴、博智事件都不曾動搖我身為從業人員的使命,生為南山人誓做南山魂,每個南山人都把它當事業在經營,差別在開門做生意的時間及店鋪大小全操乎在己,又可兼顧家庭,在南山學習成長,既使組織發展的不夠美好,我是一個十足快樂的南山人,在潤成得標老闆易主,領導階層改變,領導風格與文化胚變,我認識的南山正在改變,我意識到要從新定位這份工作,適逢孩子青春期加上十二年國教,超額比序需要競賽成績,且自我評估過,以前幾年努力拼搏的累積,應足以讓我把重心移到孩子身上,也不至於經濟困難,於是預定了兩年時間專心陪孩子成長順道調整自己面對工作的心態,於104年度農曆年後就開始為重新出發做準備,所以二、三月間就與公司協商完成更換主管事宜。

未料計畫趕不上變化,104年5月13日遭被告闖紅燈肇事致原告受傷至今,故而目前收入及事故前兩年收入幾乎均為續年度服務津貼,並非原告主張新契約的工作能力收入。

承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月6日在民事補正起訴狀中總薪資計算表及相關薪資證明文件提供95年~97年收入總薪資計算表,說明原告工作能力,例如95年收入首年津貼(第一年度之佣金收入):518,003元;

組織發展津貼(主管津貼+主管公積):249,320元;

預估續年度服務津貼(以公司商品20NPHI為例計算可預期2~20年的續年度服務津貼):544,194元,統計三項收入來源:1,311,517元,再平均12個月,月平均為109,293元。

例如96年收入首年津貼(第一年度之佣金收入):679,220元;

組織發展津貼(主管津貼+主管公積):258,839元;

預估續年度服務津貼(以公司商品20NPHI為例計算可預期2~20年的續年度服務津貼):713,316元,統計三項收入來源:1,651,375元,再平均12個月,月平均為137,614元。

例如97年收入首年津貼(第一年度之佣金收入):439,720元;

組織發展津貼(主管津貼+主管積):180,630元;

預估續年度服務津貼(以公司商品20NPHI為例計算可預期2~20年的續年度服務津貼):462,687元,統計三項收入來源:1,106,004元,再平均12個月,月平均為92,167元。

原告以健保投保薪資60,800元作為請求因傷短收及勞動力損失為月收入基礎,已是平均這三年計算基礎之50%左右,也是多方衡平後保守又客觀的折衷方案,之所以檢付這麼多資料,意旨說明請求基礎的憑據,並非信口開河。

另檢付張惠雯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暨可說明上述預估續年度服務津貼的計算方法是可採計的。

南山人壽新人培訓中每位新秀的平均收入為51,000元,原告在南山年資23年餘,若以此基礎做為計算準則,即使未加計組織發展津貼,謹加計未來續年度服務津貼也超過原告所主張以月收入60,800元計算基礎還高。

以目前原告在南山人壽保費平均月繳為60,984元,足證明工作能力,是故以60,800元作為請求因傷短收及勞動力損失為月收入計算基礎,也低於實際必要生活支出之請求。

但因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到重大傷害,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且原告謹以健保投保薪資60,800元作為請求因傷短收及勞動力損失為月收入基礎,遠遠低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十三)原告目前身體狀況陳述如下: 1.左手、左腳乏力,無法久站、久坐及不同程度痠麻及抽痛。

2.記憶力、判斷力、理解力、計算力、注意力受影響,造成工作能力的減損及生活上的困惱,影響人際關係,頭腦常又會有打結的痛苦。

3.頸因性頭痛、頸因性暈眩、頸部無法長時間支撐,頸肩僵硬沿斜方肌往上枕神經痛,往下沿肩胛骨、胸椎和腰椎疼痛引發各器官的痛楚。

冰、涼食物引發頸部及頭的疼痛。

頭暈、頭昏,腦部缺氧,幾乎每天有一個時間非常非常想睡覺,無法躺著休息會很痛苦。

自律神經失調(交感神經、副交感神經)各種症狀。

4.身上有著不同程度的不適,平時不定時的暈和疼痛。

嚴重些變中、重度等疼痛,如每次上課約二、三小時後脊椎開始疼痛,尤其從胸椎痛到胃,大發作前約一星期也會。

更嚴重的大發作是感覺痛苦到快死掉不知如何是好,如104/09/25,105/02/12,105/04/10,105/07/06(此次在診所嘗試轉頭引發暈眩和前幾次有雷同,醫生及時治療,沒有引發像之前覺得自己快死掉的感覺,但相似症狀都有),105/07/28,而一旦有這些症狀,一般都要調整兩個星期後才能慢慢控制下來。

5. 5/19清晨5點左右醒來,左手完全沒有知覺抬不起來無法動彈。

7/5早上起床右邊顏面麻木,沒知覺。

8/20早上起床左手掌全部麻木,沒知覺。

經過一些時間才恢復。

原告目前治療中,繼續在中醫針灸及整骨,西醫復健因牽引發多次暈眩及頭痛暫停復健治療,原彰基復健科之心理諮商,復健科醫生轉由精神科醫生主診的跨部會門診治療。

自從車禍受傷後,遵從醫師的治療,也遍嘗各種中藥、草藥、食療…等等,醫生說:這是功能性的傷害。

經過一年多的治療,我真的很努力,也不斷的自我調適,一次一次的崩潰,醫生和諮商師都告訴我得學會接受現在的自己,但是落差真的很大,大腦的記憶力和執行力出了狀況,以致生活職場錯誤百出,從事保險工作有別於一般行業,保單所影響的時效、理賠…等等都和金錢有關,一旦出錯,一輩子的積蓄、工作也不夠賠給客戶,還得面對公司的處分,每天膽顫心驚,不斷的自我重建,卻也面對著一次又一次再次的崩堤,恐懼、徬徨、驚慌失措,不禁問能力剩下多少?我想回復原來的樣子,但從醫師們及幾位諮商師的口中隱約已知道不可能回到原來,他們是盡力協助我恢復到最好的狀態,所以他們一直告訴我要接受面對現在的自己。

(十四)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提答辯,提出回應:⑴原告於106/06/14民事補正起訴狀(車禍侵權損害項目及金額-鑑定後之金額補正)中之項目:所失利益-減少勞動能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華南產險給付:依精神科之鑑定診斷書強制險給付第七等級殘廢金為73萬元,復健科之鑑定診斷書給付第十三級殘廢金為10萬元,殘廢保險金給付共83萬元【證41:強制險撥款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三款,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故以六級為計算基礎。

⑵原告有向華南產險公司確認理賠,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系列1-4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給付第七級殘廢保險金。

及神經障害2 -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給付十三級殘廢保險金。

再則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及第8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依據國家頒布的法令條文,經由中立、專業的保險人審核理賠,加上主管機關的監督,若被告連這樣的事實都認為不能成為事實的依據,試問被告代理人還有法治國家的觀念嗎?⑶對被告第參、肆點,於104/12/15審判長詢問原告時,就已明白表示身體和心理的痛苦和折磨,願以當時的病歷及檢查報告由審判長做一個公正的裁決,可免訴訟資源浪費,原告也才能好好治療調養身體。

105/01/06民事補正起訴狀補正事項三(9)更明確的以書狀表示之。

無奈,被告堅持要有鑑定報告,更在105/02/02庭上提出AMA的論述,大家都不知所以然,聞所未聞,審判長當庭詢問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向審判長述明以書狀說明,審判長多次催補,結果就如原告106/06/14民事補正起訴狀第二,三點所述一樣,石沉大海。

原告只好查證比對並詢問多位社會公正、專業人士,事實並非如被告代理人所言。

況且,鑑定結果符合要件,雙方同意,被告委任律師同意,並有訴狀及書面書狀通知,有105/11/03民事補正聲請鑑定暨調查證據狀等,被告不聞不問,不表意見。

失能鑑定檢驗結果確實無誤,且有診斷書、病歷及各項檢查報告為證。

⑷被告所列舉之判決判例沒有拿出所謂證據、診斷書…,欠缺實質證明力。

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的裁判書查詢,以勞動力減損為搜尋,有查詢到最高法院今年度裁判判例:(1)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甲○之失能狀況符合第一一之三二項及一二之三○項,合併失能等級第六級,勞動力減損比例百分之七六.九○等情,有台中榮總醫院一○○年九月十三日函送之鑑定書可憑,……( 2)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經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鑑定其前開眼部傷害之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視力失能符合第八級失能,其視野缺損符合第十四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分別為61.5%與15.3%,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以61.5%為適當。

……上述裁判案例由司法院查詢系統查得,一例判決日期為106/01/13請求損害賠償,二例判決日期為106/05/19請求損害賠償,從參考近期這兩例裁判內容,顯見被告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完全不可採。

再者,無論是復健科或精神科的失能鑑定報告書,從病史、各項儀器檢查報告、判讀、結果…等等,都有詳盡的說明。

原告因被告的加害而受有腦傷,當收到被告的答辯書狀拆閱時,一個個的中文字都認識,卻不知道內容寫什麼?是什麼意思?接著頭痛、頭暈、脖子疼痛、全身無力,感覺到自律神經又出問題,症狀又發作了!這種類似的情形從車禍至今發生過無數次,原告好奇被告代理人也有腦傷嗎?看不懂內容嗎?分不出來本案的失能鑑定報告書比被告提供的證物一~三內容更多更詳實嗎?要鑑定,也雙方同意了;

要診斷書,也給了;

要病歷,也調了;

該給的、要求的都給了,說的是被告,要求是被告,現在反對的依然是被告,就因為鑑定報告不是被告想要的,被告又再次要求鑑定,試問在被告眼中還有律法的存在嗎?⑸保險從業人員,戰場不在辦公室,是奔波於外從南到北…任何一個角落,任何一個時間,尤其為完成競賽,很多同仁一天睡不到三、四小時,開著車在外到處奔波,為拉近客戶距離,各行各業的勞力也會跟著客戶一起做,拼的是體力和耐力;

發展組織,排舞、演話劇、辦活動…需要腦力也要有體力;

保險業可以高薪是因為它不是人人能做,知識、技術、態度、習慣缺一不可,經營的是人和錢的行業,要有清晰的邏輯、分析、判斷及解決問題的能力。

經營保險業體力與智能都很重要。

⑹原告於上次6/27開庭前就不斷練習放鬆及呼吸心理回饋療法,原本心中暗自欣喜,這次只有輕微頭痛,未料回家休息後頭痛直線向上飆篡,從下午痛到晚上,醫生說:開庭時處於緊張備戰狀態,身體沒有馬上反應,反而放鬆後疼痛釋放出來。

身體的不適可分為生理引起,如脖子無法久撐及自由轉動,太累、冷或頸椎發作都會引發頭、頸、肩…等的疼痛,有一次不小心吃了一塊冰的西瓜,引發頸部向上疼痛;

腰部無法久站久坐及天氣變化等易引發痠痛,手、腳不定時,不定狀況的痠、麻、痛;

另一種為情緒心理引起,如此次收到狀紙的反應,面對壓力或須思考都會引發疼痛,如果事情不是一件件順著來會引發腦部當機,此類型也會引發情緒障礙;

一種是生理、心理交互影響,在不同情形也會引發暈眩,還有一種很困擾生活,早上一醒來或有尿意沒有馬上如廁(短短的幾十秒都不可以忍),原告就要面臨不斷上廁所,總尿不太出來或尿不乾淨的痛苦經歷,有時不明原因也會,目前靠醫生教的凱格爾運動控制降低不適感。

⑺原告認為職業不分貴賤,但有能力上的差別,有人先天能力就可以輕鬆的挑起十桶水,有人挑一桶水就搖搖晃晃,今天因為有位加害者導致了先天可以挑起十桶水的人,一夕之間只能搖搖晃晃挑起一桶水,而這位加害者卻毫無歉意無恥的說:?這個人還可以挑水,能力沒有受影響,沒有傷害到她。

?試問情何以堪呢?原告熟識的朋友都知道,一般人舉一反三,他們形容原告是舉一反十,超強神準的第六感,幾乎不假思索,大腦快速串聯、分析、判斷、解決方案,曾經要報名一項學習課程,老師說,原告先天就已具備這份超能力。

很雞婆也喜歡幫人家解決問題的原告,也樂於當別人的心靈捕手,曾幾何時,因為加害人(被告)的傷害,超能力消失了,大腦當機,記憶力、大腦執行力…出現問題,連自己引以為傲CQ能力都變調,產生情緒障礙,無法接受自己有憂鬱症的原告不得不向精神科叩關,治療團隊知道會避談這三個字,遇到困難、痛苦的時候,醫生告訴我,這是正常的現象,現在的大腦和以前不一樣,本來就不容易。

原告接受治療、聽演講、看書…無非就想盡快適應現在的自己,回到生活軌道上,最近看佛書、禪修,期待自己以平等心來對待眼前所有的遭遇,近來常出現莫名的恐慌及對未來的恐懼,只能不斷的看書,因為記憶力的問題,須重複重複再重複的看,訴訟一來所有努力付之一炬,面對被告的無理和拖延,加重原告的症狀及增加原告痛苦和折磨。

⑻原告有一個看法,『術業有專攻』,『尊重專業』。

如果每個人都像被告般,報告不滿意,就要求再次鑑定,無疑是濫用司法資源。

就原告對自己的身體狀況的觀察及了解,個人認為對頭痛部分應符合審定標準規定中適用第九等級的標準。

因為在原告身上存在著各種不同的頭痛,和醫生確認過的就有交感神經症候群的頸性頭痛、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頸神經引起之偏頭痛、筋膜炎之血管肌肉頭痛、壓力或情緒及思考引起之頭痛,每一種頭痛位置、痛感、應對方式都不一樣,有同時存在數種疼痛,根本就是屬於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

再則,還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遺存症狀、尾骨遺存傷害、自律神經、膀胱問題,再加上原告的記憶力、大腦執行力…等等問題,事實確定已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保險業務工作)。

個人覺得醫生的認定很嚴苛,但原告認為應該『尊重專業』,失能鑑定報告是讓兩造雙方有個依據,讓司法能塵埃落定。

被告代理人的職業專業是律師,醫學用藥、傷害判定是醫生的專業,不要老是本末倒置,總是撈過界,棄守本位,在訴訟過程中這已不是第一次了。

(十五)本件車禍侵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對車禍經過沒有爭執,但爭執傷勢,原告所受的傷害應以車禍當天去員榮醫院醫治的傷勢為主,其餘傷勢與本案無關,請求調閱原告當日及之前所有病歷及護理資料,刑事部分被告本認為四個月刑度太重,所以上訴,但法官說被告的刑度應該不會減少,所以撤回上訴,關於車輛毀損部分,伊有去原廠兩次簽名說要修理,但原告是所有權人說不要修理,伊沒有辦法處理,而且外面車廠說修理只要8萬元,伊認為原告的車子比較舊,應不用去原廠修理,伊願給原告10萬元去外面的車廠修理,對每日看護2,200元有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勞動力減損是指沒有辦法回復的狀態始有勞動能力減損的問題,本件已經6、7個月,所有的診斷書並沒有認為原告有無法恢復的狀態,所以目前沒有鑑定之必要,除非鑑定機關認為告知鈞院原告有永久喪失而有鑑定之必要,被告在菜市場賣魚,每月收入約2、3萬元,國中畢業,原告主張記憶衰退部分,在診斷書中醫師有表示此為病患之主述,經醫療儀器鑑定沒有問題,建議原告轉往身心科就診。

(二)對於就診開立診斷書,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非屬必要費用,更何況原告開立無數之診斷書,更屬無必要之花費:一、最高法院民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丁○○主張其為辛○○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其中證明書費六十元,非屬必要費用,健保給付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應予扣除外,其餘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均屬必要費用,核應准許。

…,二、最高法院民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判決:…。

就上訴人所為各項之請求,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健保給付、無證明出支及必要之民俗療傷費用、書證費後,上訴人得請求五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其餘不應准許。

…,三、如上,診斷書之費用、或民俗療傷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三)對原告所提證物之主張與答辯:⑴證據7部分:(一)104.6.20中醫診所,原告應證明就診花費與本件關係為何?故應扣除150元。

(二)104.9.8童綜合胃腸科,原告應證明就診花費與本件關係為何?故應扣除236元、證明書300元。

(三)104.6.5、104.6.11、104.07.02、104.07.23、104.09.16、104.12.14署立彰化(應為部立彰化醫院)診斷書40元、320元、200元、240元、160元、80元,非屬必要花費,應予扣除。

(四)104.05.29員榮醫院診斷書200元,非屬必要花費,應予扣除。

(五)104.12.09、104.12.21、104.11.26、104.11.16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0元、50元、10元、50元、100元、50元、100元、50元,非屬必要花費,應予扣除。

(六)104.09.25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380元及診斷書100元,應證明與本件車禍何干?及診斷書,非屬必要花費,應予扣除。

(七)104.05.13員生醫院急診380元,應證明與本件車禍何干?(八)104.05.14員生醫院骨科就診及診斷書費451元,非屬必要花費,應予扣除。

(九)104.12.14員生醫院診斷書費100元、50元,非屬必要花費,應予扣除。

(十)104.12.14高杏診所急診100元及診斷書100元,應證明與本件車禍何干?(十一)104.08.03、104.08.12、104.08.20、104.09.10扶原中醫診所之壯筋健骨湯400元、400元、560元、400元,104.10.07、104.12.14加味虎潛丸1350元、104.12.14診斷書100元、104.12.16加位四珍寶600元、原告應證明就診花費與本件關係為何?故應扣除。

(十二)104.06.15、104.07.20、104.12.25員林健康藥局購買之B群鈣片2670元、2670元、2180元,原告應證明就診花費與本件關係為何?故應扣除。

(十三)104年5月至7月、104年8月7日、104年12月1日員林永昌藥行33360元、1500元、1840元花費,原告應證明就診花費與本件關係為何?故應扣除。

⑵證據21.22.23.24.25.27.28.34部分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形式與實質真正,所欲證明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證據29.39部分:否認原告計算統計所有醫療花費及計算方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所有花費之必要性。

⑷證據31.32.33.40部分:否認原告花費計程車車資費用及計算方式。

⑸證據36部分:診斷書非屬必要費用。

⑹證據38部分:(一)原告皆穩定於醫院復健,則扶原中醫診所就診為何?與本件有無相關?是否屬必要?被告否認必要花費之,原告應證明必要性,故就花費4365元,為無必要。

(二)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耳鼻喉科花費80元,與本案無關,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於105年11月0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急診花費348元、診斷書100元,與本案無關,請求無理由。

(四)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眼科花費480元,與本案無關,請求無理由。

⑺證物42部分:否認形式與實質真正,與本件車禍無關。

⑻證物35.44.45部分:診斷書為無必要之花費,應予扣除。

⑼證物46、47部分: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形式與實質真正,所欲證明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⑽證物48部分:(一)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形式與實質真正,所欲證明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所稱欲證明其所領受之薪資皆為續領或累積收入,應由原告負舉證車禍後薪資收入之損害,更何況原告於證物46、47自承無數保險為所招攬,但係登記或掛於其他業務員業績,即表示原告亦有可能車禍後收入更高卻業績掛於其他業務員名下之隱匿可能性!⑾否認原告所稱車輛修復回復之費用18萬5000元。

⑿否認原告所稱車輛二手減少之價額12萬3975元。

⒀否認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25萬5200元,原告應證明所受看護之實際支出、並傳喚證人說明看護過程及看護工如何收受看護費用,並否認原告所提出看護工之看護證照之形式及實質。

⒁否認原告所主張車輛代步費用47萬7450元。

⒂否認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及預估交通費用30萬5630元、15萬元。

⒃否認原告所主張因傷所損失之短收145萬9200元。

⒄否認原告所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所損害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之所有情況,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核予10萬元為當。

請原告提出強制險請領之數額總計,以利扣除其所請求?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偵查告訴,其所受傷害至多為: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壓破損傷脊髓神經、頸肩、上肢痠抽痛麻、乏力、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腦震盪等,此詳起訴書所載,然並不必然於車禍時即發生全部此傷害,亦有可能於車禍前業經有其他陳舊性傷害,此業經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閱急診所有病歷。

故本件鑑定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係只對於傷害部分是否有無法回復之傷害,而達到永久性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故請求本件若果於所有病例未回復前仍須送鑑定者,請鑑定機關就原告:前述起訴狀所述傷害是否達有永久性傷害而無法回復、永久性傷害器官為何、所達到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AMA所發行的第六版本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之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何?⑴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永久性喪失功能,若屬可經治癒者,即無永久性喪失問題,更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⑵本件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勞度能力減損為第13級,減損程度為23.07%,依據為曾隆興教授之詳解損害賠償法。

然並無任何關於第七級損害之鑑定報告,是否為被告所誤解或未揭示?⑶聲請再次送鑑定: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新鑑定:(一)本件被害人經過近兩年後之今日是否仍遺存有頭痛失能等級審定而符合第2-5「通常無礙勞動,…適用十三等級」之定義?(二)及究竟是否遺存永久性喪失功能?⑷本件重新鑑定之必要性:(一)若果真為達勞動能力減損為第十三級,鑑定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達23.07%,並未說明具體理由?(二)且,相同甚至更嚴重之案件,經鑑定後,損害僅達5%,何以本件被害人工作上完全無影響(所謂勞 動能力減損,係指終身、無法回復之對工作上能力之影響,並非暫時),卻是高達23.07%。

(三)且,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更屬應再行鑑定比例為何?(四)鑑定之依據與標準,醫學鑑定之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不能墨守錯誤的曾隆興教授所述之舊有見解,因為曾隆興教授也發現其舊有見解相當有問題,所以刪除其過去所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實務上,過去相當多實務見解系直接引用學者曾隆興教授自己分類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然實務更多業經不為採納該見解,理由如下:①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係參照學者曾隆興所著《 詳解損害賠償法》中所載〈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

惟,實務上諸多最高法院判決、高等法院暨分院、地方法院等判決意旨節印資料,可知司法實務上十幾年來長期之甚多見解,均一再明確指出並就學者曾隆興於其論著中所載〈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提出質疑意見者。

其中:1.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授暨定人鑑定為11等級失能者,喪失勞動能力鑑定為13.33%(應屬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1200日與第11級160日相除而得,160/1200=13.33%),並非依據曾隆興教授之比率表。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鑑定失能等級為第9級之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為13%,即便法院函請說明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補充鑑定之比率為23.33%(第1級1200日與第9級280日相除而得,280/1200=23.33%),並非依據曾隆興教授之比率表。

③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鑑定頸部傷害之永久性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為5%,並經考量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故而勞動能力減損為共計11%。

即便如此,亦並非依據曾隆興教授之比率表。

⑤況且,該《詳解損害賠償法》於100年改版為修訂三版時,已將上開比率表部分刪除而不存在,台中榮總之鑑定仍援用舊有資料為據,顯不適當。

再即曾隆興教授就前開之見解,亦認為不妥且實務上判決慣行之結果有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故而刪除前開比率表。

是對造上訴人林平世據以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誠非可採。

⑥參照學者曾隆興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8年二版),其中所載〈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依據司法實務上十幾年來長期之甚多見解,均一再明確指出〈勞工保險殘廢或失能給付標準表〉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之指摘意見,其中無數、無數實務司法判決見解並有就學者曾隆興於其論著中所載〈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表示明確提出質疑意見者。

⑦於此,該曾隆興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於100年(2011年)改版為修訂三版時,已將上開比率表部分刪除而不存在,則實務上醫學鑑定機關並不知道自己過去所用之資料或標準,業經原著作者所刪除,而鑑定時仍援用舊有資料為據,顯不適當。

⑧亦即,過去所用曾隆興教授之所提出之殘廢等級及勞動能力減損,其自己都發現有問題、且並無任何理論或依據,而只是100去除13等級(其中實際上分15等級,但因為1.2.3級皆100%喪失勞動能力,故僅以1級計之而為共計13級)而得每等級級距7.69%,但無任何論理或臨床或實驗依據。

⑨且,前述曾隆興教授特別在前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備註一:「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

⑩亦即,曾隆興教授所建立之標準,係認為體力勞動者才適用,其他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宜斟酌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等因素加以調整。

⑪如上,曾隆興教授之前開見解及比率,缺乏任何理論依據、或臨床實驗、或任何可得推論之依據。

縱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學者曾隆興所著「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乃其個人見解,其理論基礎不詳,不具公信力。

⑫前開之宜斟酌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等因素加以調整,此即美國法上根據「美國醫學會(AMA)永久性障害評估」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作為評估標準,進行全面性之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檢驗,而以原告病史及醫療經過、檢查結果、職業類型、年齡為基礎,始為公平。

⑸參酌如下實務上見解,業經否定曾隆興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於100年(2011年)改版修訂三版刪除前之比率表。

則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等級第13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①最高法院民事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

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經台大醫院鑑定為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八,佐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十三級,比照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十三級及第一級給付日數比例百分之五,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

…廢棄改判部分: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五,依上訴人受傷時之年齡計算至退休年齡,上訴人以三十八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無不當。

…;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99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

又上訴人傷後經郭綜合醫院鑑定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此有該院99年4月27日郭綜發字第0990810號函在卷足憑,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其給付標準60日,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60日÷1200日=0.05),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23.075%,尚非可採。

…;

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10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本件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定,業如前述,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部位為左肩關節,且原告前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L11-34項,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本院審酌失能給付標準、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具有相當客觀性,應屬可採之判斷標準,即第二份鑑定意見肯認之原告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給付標準160日,約為失能等級第一級給付1200日之13.3%(160日÷1200日);

復參酌學者曾隆興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第11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8.45%;

並綜合考量原告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5%。

…;

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三)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數額為何?1.原告已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6日函文,可以證明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九等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66,826元(本院卷第77-78頁),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提供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左側股骨骨折併左股動脈損傷,術後合下肢障害比例為8%,左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下肢障害比例為4%,兩者合計下肢障害比例為1%,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5%,此有該院104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134 -135頁),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有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可以認定。

2.原告執上開勞工保險局之審查核定結果,認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九級應相當於減少或喪失53.83%之勞動能力(本院卷第151頁)。

此等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換算對照,雖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主張方式,經查係採自學者曾隆興著書中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347頁,民國92年1月初版一刷)。

依該換算對照方式,係以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3級認定為100%喪失勞動能力,全部失能給付標準共15級,第1-15級依序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但第1-3級因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故僅以1等級計算,合計共13級】,每級喪失或減少7.69%之勞動能力(100/13=7.69%)。

第9級即喪失53.83%之勞動能力),但該表以失能給付標準各等級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等差運算方式,逕行排除等比分配或其他函數分配之可能性,未見有何實證或理論性基礎,相較於個案之專業醫療鑑定結果,自應以後者較可採信。

3.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既經送請台大醫院進行個案性之專業醫療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以鑑定結果較可採信。

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全人障害比例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已如前述,本件自應以5%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

…;

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99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3.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原告於100年1月14日接受鑑定,經病史詢問,病歷記載、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安排1月17日雙下肢神經傳導檢查及1月31日神經心理學檢查,其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右側脛神經動作誘發電位降低及無反射,右側腓腸神經感覺誘發電位降低,顯示為右脛神經病變,1月31日神經心理檢查結果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CDR0.5分,依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5版,其減損全身勞動能力約26%,原告自98年1月21日自工作場所墜落後,所受腦室引流傷害對其智能及認知能力已造成影響。

而依據病歷記載,其僅症狀藥物治療,醫理見解應已痊癒。

原告所受胰臟切除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級第9等級,頭部外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7等級,另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胰臟切除及頭部外傷合併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6等。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26%,認定理由依照各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病患所受各項傷害治療穩定後之情況(原告係包括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肝臟、脾臟及腎臟撕裂傷併前後腹膜出血等情況),並依據病患之年齡、工作性質作勞動能力之校正,故已參酌原告智能及認知能力受損及受傷部位、工作性質、年齡等因素。

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5版,係美國評估傷害所造成永久性失能之指引,亦為其他國使用,故具廣泛性標準,其綜合各項障害作一整體性評估,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可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第1至第15等級更詳盡,但兩者傷害嚴重程度大致相關,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111號函、100年6月3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003211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卷五第59頁)。

(2)原告雖主張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第6級損害,依據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76.9%云云。

惟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

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曾隆興所製作之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為學者自行製作,僅能為參考依據,並不當然拘束法院。

又臺大醫院雖將脾臟切除誤載為胰臟切除,然而脾臟切除,依照原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同為第9等級,對於結論不生影響。

(3)承前所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意由臺大醫院予以鑑定,本院並將全本病歷檢送鑑定單位,該鑑定單位除審酌病歷資料外,並參酌原告於99年7月14日、7月27日至臺大醫院所為工作能力評估,且詢問病史,進行理學、神經傳導、神經心理等精密檢查,就原告之年齡、賺錢能力、工作性質等因素予以綜合評量後,鑑定原告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核屬適當。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超逾26%之情事,僅憑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核定其殘廢等級為第6級,直接比照學者曾隆興自行製作之「減損勞動能力比率表」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為76%云云,乏無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

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102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上訴人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於101年12月12日就其傷勢鑑定結果,主張受有61.52﹪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21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914,165元等語;

鄭水隆及弘鍵公司則爭執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僅為18.333%。

2.經查,本件經檢附國軍左營總醫院所函覆之上訴人左手所受電擊灼傷傷勢說明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囑託高雄醫學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根據上訴人之傷勢、復原狀況暨工作性質等因素,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上訴人全人障礙程度、永久失能評比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高雄醫學院提出鑑定報告,根據第六版的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之永久障害評估分級,認上訴人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3%,並根據2005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依將來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調整失能百分比為55%,作成評語為:本院評估上訴人左前臂、左手掌及左手指電燒傷術後,左小指截肢,左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受損造成之影響,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55%(本院卷174頁、178至182頁)。

上訴人所從事之配電工作及其專業,甚為依賴其雙手之健全,該鑑定報告已審酌上訴人病歷資料、「所從事職業之工作性質」及年齡等因素,所作成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自足以採認3.高雄醫學院於101年12月12日所為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受有61.52﹪之勞動能力減損。

然該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左手手指活動及屈曲功能受限之程度或比例為何,且上訴人受傷部位既有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等,涉及神經內科之專業領域,而該鑑定僅由骨科門診醫師作成,並未會同神經內科醫師診察,又所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之依據,據該醫院陳稱:係據曾隆興製作之附表所為(本院卷83至88頁),然該表並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附表,而係曾隆興個人所製作,非但無法之效力,且無充分合理之說明,該骨科醫師逕予援用據為勞動能力減少之意見,核不足取。

…;

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醫療費用1,935元、薪資損失20,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及看護費用16,000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足取2.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神經受損等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醫院和平院區9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

其中嗅神經受損部份,經診斷為嗅覺喪失症狀固定,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失能項目第5-2項所定之第13級失能,又依學者曾興隆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175頁),就殘廢等級係屬第13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定為23.07%,是原告本件事故而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

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係以車禍時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金額(即車禍時每年可合理期待薪資,乘以車禍時勞動能力減損率),確定可工作時間,再乘以相對應之霍夫曼係數,得出可一次性領得之金額為113萬5,170元。

嗣將前述總額減去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元,即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105萬5,17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據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所載:「高女士目前無明顯中樞神經受損之證據,但嗅覺喪失之異常症狀尚未恢復」,足認並無原告所主張「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之事實存在。

至原告所主張嗅覺喪失之異常症狀,雖尚未恢復,然因為有確切之治療,是否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仍屬未定之數,依上開鑑定意見,嗅覺喪失對勞動能力之影響不大,是應減免原告所主張之勞動減損比例等語置辯。

3.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中,就原告主張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式並不爭執,僅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有所爭執,惟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第249頁)。

原告雖以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347頁所載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等情,然稽之上開比率表旁業明註:「右表...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

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衡酌原告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視覺傳達設計科系(見本院卷第31頁),目前休學中,依其專長非屬體力勞動者,故原告主張逕依上開比率表所示其勞動能力係減少23.07%云云,恐有疑問。

又本院審酌榮總醫院100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嗅覺全失症狀固定」、及臺大醫院101年5月24日回函記載:「(一)高女士...嗅覺喪失之異常症狀尚未恢復。

(二)嗅覺喪失無確切之治療,且未必能恢復。

(三)嗅覺喪失對勞動能力之影響大致不大...」(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第5-2項「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其中「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與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項目第5-2項相符,是原告之失能為13等級,而依99年10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60日,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係指終身不能勞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示,第1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是則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5%【計算式:60÷1200=5%】,此與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差距甚小,尚堪採用。

原告雖主張依據曾隆興學者所擬定之比例表為據,復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254-267頁),然本院認為該比例表僅係學者自行製作,其依據為何無法得知,自難據為認定之基礎。

…;

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00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次查,原告吳道祥雖以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79年11月修訂四版第258頁所載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云云,然稽之上開比率表旁業明註:「右表... 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

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衡酌原告吳道祥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腦方面之工程師業務等情,堪認原告吳道祥之職業工作並非上開比率表所稱之體力勞動者,故原告吳道祥主張逕依上開比率表所示其勞動能力係減少23.07%云云,自非可採。

本院審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萬芳醫院100年11月17日回函記載原告吳道祥之失能為13等級(見板調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60日,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係指終身不能勞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示,第1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是則原告吳道祥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5%【計算式:60÷1200=5%】。

又原告吳道祥為62年3月12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36歲,估算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為止,尚有29年,是原告吳道祥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5%,以其平均每月薪資4萬3922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萬6353元【計算式:43922×12×5%=26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吳道祥請求至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9年之可工作年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道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為48萬182元【計算式:26353×18.00000000(即29年之霍夫曼系數)=480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吳道祥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10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44, 614元部分:(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後皆任職吾發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台電外包抄表工作,而依其99年抄表薪資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0及114頁),除每月「油資補貼4000元」為固定津貼而屬經常性給予之報酬外,其餘「超電表每件2.8元」及「回報電表問題每件50元」,均為按件計酬,並無不得列入薪資計算之其他恩惠性給與。

是以,99年度薪資合計484,66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0,388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465,0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證物袋)。

則其100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8,754元,已較99年度減少,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不妨礙被上訴人工作、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 3)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被上訴人為第8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65.52%云云,不否認上開比率係摘錄自曾隆興所著相關損害賠償法論著作。

然,如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而已,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

曾隆興在其所著書中雖以該標準表自行製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究其內容仍為粗略,即該比率表就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兩者間之依據不詳,乃其個人之意見,故被上訴人徒引該著作者個人見解作為勞動力能力減損之依據,於法無據。

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病患右眼已失明,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第8級殘等(勞動減損65.52%)」等語(本院卷第48頁),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5.52一節,未有片言隻語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不否認該醫院上開認定應該亦係據前述曾隆興著作而來,揆諸同理,亦無參考價值。

(4)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函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鑑定,該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師依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工作情形、系爭傷害對其工作之妨害及參考第六版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之內容,評估被上訴人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8%,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3頁)。

該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專門醫師所為,且詳細說明其依據,甚為客觀可採。

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成大醫院鑑定,自無必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台電外包抄表工作,屬需耗眼力之工作,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右眼失明,植入義眼,致騎車視野受限,僅能以步行抄表;

由前述99年度及100年度每月所得差距將近2000元觀之,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但尚非巨大及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所載等情綜合研判,被上訴人因右眼失明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8%(5)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0,388元、係58年11月3日出生,於100年6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為41歲又7個月,原擔任抄表工,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28%,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是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損失從41歲7個月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請求23年又5個月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是此,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作期間為23年又5個月即281個月。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為11,309元(40,388×28%=11,30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06,828元。

因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2,106,828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5.勞動能力減損1,009,905元:(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少40%,且原告為48年次,事發距離65歲退休年齡自102年2月起算尚有10年11月(即131個月),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合計減少勞動力損失1,009,905元(計算式:19,273x 131x0.4=1, 009,905)。

被告對此仍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有勞動力收入,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本院卷第295頁)(2)同前所述,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以致減少勞動能力,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勞動能力卻能產生工作收入為必要。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勞動力收入,即不能請求賠償,並不可採。

(3)原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少40%,無非是以其情形為「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失能」,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編號12-36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8,故可對照換算為61.53%勞動能力減少(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僅以40%之減少為基礎請求。

本院查:此等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換算對照方式,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主張方式,實應係採自學者曾隆興著書中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 347頁,民國92年1月初版一刷)。

依該換算對照方式,係以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3級認定為100%喪失勞動能力,全部失能給付標準共15級,第1-15級依序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但第1-3級因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故僅以1等級計算,合計共13級】,每級喪失或減少7.692%之勞動能力(100/13=7.692%)。

以本件而言,失能等級8,自第15級減少7.692%起算,至第8級恰為減少61.53%【計算式:7.69X(15-8+1)】。

(4)惟上述以失能給付標準各等級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等差運算方式,逕行排除等比分配或其他函數分配之可能性,未見有何實證或理論性基礎,實難採用。

本院(本股)前曾於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即已明白摒棄不予採納。

(5)原告已另聲請以專業鑑定方式,證明其實際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本院認其正當,而准其所請。

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合於下肢障害比例31%,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2%(本院卷第297頁)。

原告雖謂此鑑定結果既是參考美國醫學標準,於台灣即無適用(本院卷第302頁背面),惟以肢體障害對於人類之勞動能力影響而言,應無人種與國別之分,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地域差異對於肢體障害影響勞動能力有何不同,自仍應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

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2)被告同意送成大醫院鑑定。

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05年12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24272號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8%,而請求損害賠償790,480元。

然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三、永久性失能鑑定內容7.1右側脛骨、腓骨與股骨閉鎖性骨性併韌帶斷裂,勞動能力減損7%;

7.2腓神經損傷,勞動能力減損1%。」

、「四、障害評估與失能評估討論與說明:…奇美醫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上載明膝關節不穩定情形需藉由重建手術補強穩定性,但鄭先生至今未接受手術,故其右側脛骨、腓骨與股骨閉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尚未達到最佳醫療改善之定義。

若鄭先生接受手術,有可能關節不穩定情形可以改善,但能改善到什麼程度目前無法評估。

至於腓神經損傷,因受傷迄今已超過1年半,應符合最佳醫療改善之定義」。

為此,原告右側脛骨、腓骨與股骨閉性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尚未達最佳醫療改善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

且其未依醫囑接受手術治療,因此所生之擴大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另關於腓神經損傷減損勞動能力1%部分,被告則無意見。

再者,原告現在並無工作收入,依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之薪資係國內企業訂定工資之參考依據。

則於通常情形下如就職工作,每月可合理期待之薪資應以相當於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主張計算每月薪資減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基準,對於原告主張以月薪35,846元計算有意見,被告認為應以行政院核定的基本工資20,008元來計算,且認為減損程度應為1%。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意見,同意如數賠償。

…;

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八)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年3月6日函文,可以證明經勞保局審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本院卷第44-51頁)。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提供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左手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經合併拇指失能比例為15%,換算手部失能比例為6%,換算全人失能比例為3%,此有該院之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214-215頁),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有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可以認定。

2、原告執上開勞保局之審查核定結果,認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級應相當於減少或喪失38.45%之勞動能力(本院卷第50-51頁)。

此等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換算對照,雖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主張方式,經查係採自學者曾隆興著書中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347頁,民國92年1月初版一刷)。

依該換算對照方式,係以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3級認定為100%喪失勞動能力,全部失能給付標準共15級,第1-15級依序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但第1-3級因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故僅以1等級計算,合計共13級】,每級喪失或減少7.69%之勞動能力(100/13=7.69%)。

第11級即喪失38.45%之勞動能力,但該表以失能給付標準各等級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等差運算方式,逕行排除等比分配或其他函數分配之可能性,未見有何實證或理論性基礎,相較於個案之專業醫療鑑定結果,自應以後者較可採信。

3、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既經送請台大醫院進行個案性之專業醫療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較可採信。

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全人失能比例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已如前述,本件自應以3%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

又原告的勞動力減少比例若為3%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58元一事,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十八)所載(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喪失勞動能力應為251,858元。

…;

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切除脾臟後,免疫力降低,體力及精神上已難以勝任長時間教學工作,因此,自99年2月起辭去萬來國小管控教師工作,並縮短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授課時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殘障等級為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一次請求5,450,53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可資參酌。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切除脾臟,符合殘廢等級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等語,並提出曾隆興著書中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惟該表乃屬作者自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尚難引為客觀之認定標準,本院仍應前述標準,以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酌定被上訴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脾臟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成年人脾臟之切除,其脾臟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仍對身體之免疫功能造成影響。

又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可能造成減損。

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難有確切之鑑定結論,然依前揭所述,脾臟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被上訴人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查本件被上訴人脾臟切除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既然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

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

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計算式:280÷1200≒0.23,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再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雖有國小代課收入平均每月11,527元,補習班任教薪資每月平均32,000元,共計43,527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發生後,補習班任教薪資減為每月28,000元,並自99年2月起因體力不堪負荷辭去國小代課教師工作等情,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補習班薪資及國小代課收入,均非屬長期穩定之固定收入,而車禍前後之薪資改變,雖可作為認定減少收入之損失,然仍屬短期薪資之增減,均難採為認定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標準;

又本件若採用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計算標準,亦顯屬過低,故本院權衡兩造利益,認應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受雇員工動向調查統計結果中,民營教育服務業(含短期)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24,691元為計算標準,以符個案之公平。

…;

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04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2)次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而言,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上訴人舊疾之病歷資料函詢馬偕醫院,該院歷次答覆略以:「病人林君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與其車禍前之舊疾有相關性。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法評估,但受傷後不能久坐、久站及搬重物。」

、「目前病人雙下肢肌力4至5分之間,可以穩定緩慢的行走,下肢有麻及偶爾抽筋之情形,建議終身從事輕便工作。

病人治療至今,仍殘存明顯神經障礙,可能為永久性之傷害。」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研判病人林君之失能種類為『下肢機能失能』,失能等級為『11』即『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另勞動能力為主觀認定,僅能就醫療上判斷其失能等級,無法回覆病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百分比)為何。」

等語,有馬偕醫院103年4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6頁、第165至166頁、第188頁),足見馬偕醫院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

嗣經兩造同意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判斷依據(見原審卷第187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學者曾隆興之著作中所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達38.45%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觀之上開比率表已特別註明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且按失能等級增加而採等差級數之方式遞減比例(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而被上訴人既為承泰峰公司之工程部主管(見原審卷第87頁),難謂屬體力勞動者,自不當然適用上開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結論。

本院審酌馬偕醫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11」,業如前述,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

…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失能第11等級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以被上訴人失能第11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6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為13.33%【計算式:160÷1200=0.1333,小數點下第5位四捨五入】。

…;

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5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按學者曾隆興於著作中,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備註一:「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

而本件被告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工作內容以靜態為主、動態為輔,被告於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並未考量本身職業等事項,學者曾隆興於著作中明明備註需依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被告卻視而不見,逕而以勞動能力減損61.25%計算,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定被告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關節運動障害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顯見被告就計算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有其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⑮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5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3.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臺大醫院以105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036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內載被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僅餘光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

依本院病歷記載可知其傷口及視力已穩定,其後之給藥僅為眼部不適,並沒有可以增加視力之作用,可以算是終止治療了。

終止治療後,其勞動能力因右眼喪失能力,其減損的程度以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計算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為75%(即減少25%)」(重訴卷2第11頁),兩造對於此鑑定結果並無爭執。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8日勞保三字第0990140449號令修正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1目失明者之失能等級為第8級,對照學者曾隆興撰寫「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減少61.52%等語,固提出各該附表為憑(重訴卷第78、79頁),上開回復意見表亦記載「若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8級,勞動能力減損61.5%」(重訴卷2第11頁)。

惟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係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並非以定義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目的,且上開比率表附註載明「1,2,3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

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師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

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計算方法: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2,3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 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即為上表所列第4級至第15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是該比率表所載4至15等級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係按等級數平均遞減所得之比率上限,未斟酌被害人個別條件,尚不能一體適用於相同失能等級者。

再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54條之1第2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本件被上訴人1目失明,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固為第8級,但台鈴公司以105年9月8日台鈴字第10509003號函表示:被上訴人「101年1月原為台北店技師,因該員右眼受傷後,影響其維修工作能力,但因該員具有豐富重型機車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因此與該員協商後將其調至平鎮工廠服務。

目前派任至營業部服務課擔任重型機車專任講師一職,其工作內容為協助經銷商之技術人員進行有關重型機車機械構造、性能維修、保養等相關專業技術執行教育訓練..擔任講師期間,備受上層主管及經銷商讚許,表現甚為優異」(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上訴人雖然無法從事機車維修工作,但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

而依上開比率表,失能等級第8級係減少勞動能力61.52%,比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幾近於「終身無工作能力」程度,顯見此以公式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

反之,臺大醫院表明以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係減少25%,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之評估標準。

故被上訴人徒憑其殘廢等級為第8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61.5%云云,為不可採,應以前揭回復意見表所載「以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計算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為75%(即減少25%)」為可採。

…;

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99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3.至於仿間所謂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作者自行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其計算方法為:殘廢等級共15級,其第1級、第2級及第3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規定皆為100 %喪失勞動能力,故扣除第2級及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即為第4級至15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8年9月,頁346、347)。

雖有其論理依據,且新修正後失能等級與修正前之殘廢等級相當,但該比率表究非經過實際統計各級殘廢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具體情形而得,也未考慮每項身體失能或障害狀態,對於減損勞動能力之差異性,充其量僅可作為認定勞動能力因各級失能或障害而喪失或減少程度之參考而已,並非一項可信的客觀標準。

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3.83%,其計算方式與前開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相同,自不足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4.查原告仍在就學中,除有近視、散光及弱視外,別無其他健康上問題,於左眼受傷後,其矯正後視力為眼前手指數40公分,在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項目第3-11項所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0以下,未達失明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九。

另依該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其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該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而在視力失能之各項目中(即3-1~3-13項),雙目失明者為最高等級(第2級),次高等級為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第3級),其失能狀態列內均無「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記載。

故即使符合該二項之失能狀態者,尚不能謂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與前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計算方式設定殘廢等級第1~3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有明顯差異,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

再參考前開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9等級則為280日,給付日數後者約為前者之百分之23.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規定,各等級殘廢程度(其殘廢項目及等級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表相同)之給付標準,第1等級為160萬元,第9等級為37萬元,給付金額前者約為後者的百分之23.1等情,本院認為依原告左眼受傷後之失能情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以百分之30為適當。

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3.83,就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

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9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作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01年9月28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1.因上述疾患之表現受罹病原因與後續治療方式影響,一般皆安排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嚴重時尚可接受手術治療,但無論何種治療,病情仍有可能反覆出現,治療所需時間無法事先預期。

2.因無法預期右側肢體無力、頸椎挫傷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可能完全恢復,若以目前狀態進行評估,個案於101年3月12日至本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首次就診,於4月23日安排工作能力評估,上述疾患診斷為「右側第四第五節椎間孔狹窄及右側第五對神經根嵌制」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

兩者永久障害評估分別為0%、1%;

永久性失能評估分別為0%、2%,綜合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可視為2%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鑑定報告並對原告進行全面性之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檢驗,而以原告病史及醫療經過、檢查結果、職業類型、年齡為基礎,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作為評估標準,綜合認定原告整體永久性失能為2%,亦有成大醫院101年6月23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年齡已滿25歲,及從事工作性質為需使用右手進行繪製設計圖、維修零件等之精密工作、系爭傷勢目前復原狀況等情,認原告於休養1年後,因系爭傷勢減少勞動能力2%,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⑹如上即可知悉:(一)依據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0000000000號令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給付附表等級之比例(普通傷害與職業傷害之補助標準附表),認定為勞動能力減損為何?例如:車禍之普通傷害植物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等級為第一級,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減損,補助給付標準為1200天;

第十三級,補助給付標準為60天。

則,對於第十三級言,勞動能力損害為60÷1200=5%,此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為適當!(二)依據美國醫學會(AMA)於2008年所發行的第六版本【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書籍之認定,以為認定各別器官之傷害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三)前開認定標準,係主要實務所認定,而非毫無依據地認為【失能等級第13級之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23.07%】。

故有重新調查證據並鑑定之必要。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亦據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卷(含10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闖越紅燈,與訴外人黃東霖所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損傷脊隨神經、頸、肩、上肢酸抽痛麻、乏力、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等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車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88,328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如答辯事項(三)所載;

查①原告至部立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及員榮醫院診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非僅用於訴訟使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中部立彰醫院104年6月5日、6月11日、7月2日、7月23日、9月16日、12月14日、105年6月16日、10月12日、106年3月16日之診斷書費40元、320元、200元、240元、160元、80元、160元、80元、360元(共計1,64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10411月16日、11月26日、12月9日、12月21日、105年1月4日、5月6日、10月5日、12月14日、106年5月3日、5月15日、5月17日之診斷書費50元、100元、100元、100元、50元、10元、50元、1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200元、100元、100元(共計1,370元),員榮醫院104年5月29日、105年10月12日之診斷書費200元、150元(共計350元),員生醫院104年5月14日、12月14日之診斷書費150元、100元、50元(共計30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5日、11月16日、105年10月7日、11月3日之診斷書費100元、100元、50元、100元、100元(共計450元),總計4,110元;

②另原告至扶原中醫診所就診部分,被告質疑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及必要性,原告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為何於前開醫院就診外尚需至中醫診所治療,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共計25,630元(7,030+14,2 35+4,365)應予扣除;

③又被告至廖崇成中醫診所、高杏診所及陳茂雄中醫診所就診亦無說明與本案之關取性及必要性,原告所列該部分150元、750元及1,590元亦應扣除;

④原告至員林健康藥局、永昌藥行、日信西藥房等處所購藥品及保健食品,未經醫師出具證明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必需,難認為必要,原告所列各21,990元、2,180元、53,940元均應予扣除;

⑤原告所列104年5月13日員生醫院急診380元、104年5月14日員生醫院骨科451元、104年9月8日至童綜合醫院胃腸科536元(含證明書300元)、104年9月25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480元(含診斷書100元)、105年11月0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急診花費448元(含診斷書100元)、105年12月1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480元等,與本件車禍難認有何關聯,均應扣除;

總計應扣除金額為113,115元(4,110+25,630+15 0+750+1,590+21,990+2,180+53,940+380+451+536+480+448+480),故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5,213元(188,328-113,115)。

㈡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將來尚需支出神經疼通阻斷 術自費約6,000元/次,脊椎硬膜外腔注射2,400元/次,震 波治療,記憶力保健食品,中西醫自費藥品:依需要購買 ,共計約6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將來給付之訴 須得確定且為必要,原告所述前開將來之醫療費用僅為其 個人之臆測,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能舉證往後確有前開請求 之發生與必要及計算之依據和證明文件,況亦無法確定實 際金額及次數多寡,自無從審究是否確屬真實必需,宜待 原告實際進行治療後再行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 為有理。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年5月13日 至104年6月5日至部立彰化醫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需要看 護三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共 116天之看護費,計255,200元等詞,被告則否認原告請求 ,辯稱:原告應證明所受看護之實際支出、並傳喚證人說 明看護過程及看護工如何收 受看護費用,並否認原告所 提出看護工之看護證照之形式及實質等語;

查原告主張其 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等情,固據其提 出部立彰化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被告對天數部分亦 無意見,自堪採認為真,惟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 請求255,2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收據 以實,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總計需照護116天,總計金額為13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車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原廠評估結 果,修復費用為210,690元,經幾番爭取請服務廠給與貴 賓優惠折扣抵定費用為18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曾在估修單上簽名同意,惟辯稱:伊有去 原廠兩次簽名說要修理,但原告是所有權人說不要修理 ,伊沒有辦法處理,而且外面車廠說修理只要8萬元,伊 認為原告的車子比較舊,應不用去原廠修理,伊願給原 告10萬元去外面的車廠修理云云;

核原告主張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函覆稱:維 修總金額估為210,690元,若部分零件採中古零件更換, 則可減價至185,000元,此有該公司104年4月14日中汽字 第105022號函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並非無據,況被告 亦自承當時已簽字同意,自可認為合理。

⑵惟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在二手車交易時減少 價額約123,975元,為所失利益,請求被賠償云云,然 為被告否認;

查民法第216條第項後段所謂所失利益,需 被害人已有計劃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因加害人之行為導 致損失而言,本件系爭車禍為原告代步所用,並無欲出 售之行為或計劃,難認有何利益之損失,況其計算方式 於法亦嫌無據,自不足採。

㈤增加生活支出: ⑴車輛代步費用477,4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參考和運租車費用假日2,370元/日,平日1960元/日, ,時間為104年5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477,450 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亦不能提出費用收據以實 ,且原告於庭訊時自承受傷後係租用其弟的車子,後來 買車,租自己的車子等語,均未能證明其確有此筆款項 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408,810元:原告復主張其至醫院就醫,支出交 通費用408,810元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復不能提出 相關單據證明其說詞,其該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⑶預估交通費50,000元:原告主張未來需至彰基及扶原中 醫就診,預估支出交通費用5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 ,原告亦不能提出將來有就診之必要及次數,尚難憑其 自行臆測之詞即認有此部分支出之預估,且無實際單據 可資佐證計算基準,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㈥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未能工作達24 月,以健保投保薪資每月60,800元計算,總計1,459,200元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應由原告舉證云云;

查原告主張業 據其提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津貼表及健保投保資料(均影 本)等件為證,核原告每月所領薪資自2萬餘元至10餘萬元 不等,且依其工作性質(保險業)及保險公司業務分紅制 度,難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惟原告既以每月60,800元 為健保投保薪資,佐以原告提出之95年至年間之收入證明 其平均每月薪資不下於其健保投保薪資額,原告以健保投 保薪資60,800元計算,尚稱合理有據;

惟原告主張其未能 工作時間長達24個月云云,除前述104年5月13日至104年6 月5日至部立彰化醫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需要看護三個月 共計116天,有醫師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其餘部分並無憑據 ,自難採認,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526,635元 (60,800元/30×116日=235,093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以 下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 復健後亦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以原告至65歲退休, 距離休年齡約19年,依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月薪60 ,8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76.9%(強制險殘癈等級:精神 科7級,復健科13級,審核標準兩項升一級,故以6級計算 ),總計7,358,932元(60,800X12X76.9%X13.00000000=7, 358,932)等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如其所述勞動能力減損 之狀況及每月薪資,並提出如答辯狀所列實務見解,辯稱 不應依學者曾隆興教授自己分類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云云;

查本件 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精神及失能狀況,其 回覆稱:「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依過去精神疾病症狀 之描述,個案之診斷符合輕鬱症、廣泛性焦慮症、恐慌症 、身體化症。

以心理衡鑑測試其刻意扭曲症狀嚴重度之傾 向,其記憶測驗顯示功能低落的程度與個案的主觀描述相 符(相關測驗,有「最低標」,此最低標準無法事先猜測 ,因此若個案故意答錯,會出現過低的狀況,但個案的心 理測驗結果並無發現刻意作偽的情形)。

個案之母親有精 神疾病史,而個案自車禍後個案之精神狀態明顯惡化,依 勞工保險殘癈給付標準,其精神向度上存有功能損害,目 前其能力僅能從事低身心負荷之輕便工作,依鑑定時所見 ,個案功能減損主要來自精神科方面的問題。」

、「1.鑑 定個案傷病後其上下肢無力情形雖已獲改善(雙側上下肢 肌力可達尚可至良好程度),目前仍遺存左上肢尺側及左 下肢感覺麻木、短期記憶受損、頭痛、暈眩等臨床症狀, 鑑定個案之神經傳導及心率變異分析檢查顯示其有自律神 經失調問題,根據其日常生活紀錄可得知仍存有焦慮恐慌 症發作之表現;

2.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鑑定個案 傷病之創傷性頸椎、腰椎病變導致神經根及脊髓神經受損 ,其遺存之臨床症狀通常無礙勞動,但當頭痛暈眩症狀發 作時,即有礙勞動。

故其適用「神經失能種類」失能審核 標準第七點「頭痛失能等級審定」之審定標準第二點「通 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者:適用第十三級」之 定義。

故個案符合失能項目「2-5」,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 ,其相對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依據:詳解損害 賠償法,曾隆興著作)。」

等語,有該醫院106年3月20日 及同年4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年未癒,經專業機構 綜合以上病況鑑定結果,作成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 -5」項,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之結論,自屬合理可採,原 告雖稱其身心皆有障礙,精神科七級,復健科十三級,審 核標準兩項升一級,故以六級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6. 9%云云,然原告肢體上無礙勞動,係精神方面遺存頭痛暈 眩症狀有礙勞動,綜合評估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已如上 述,原告主張失能等級六級等詞,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惟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23.07%,為 被告否認,並辯稱如答辯事項(四)所載,主張依據美國 醫學會AM A所發行的第六版本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Permane nt Impairment之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何等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為精神上之 障礙,再參以原告係從事保險服務業,本以腦力勞動為主 ,鑑定報告已就此狀況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審核 標準,作成前開結論,自為可採,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造成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23.07%;

其於本 件事故時為43歲9個月,休養期滿可重新工作時起為44歲1 個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11個月個月,以原 告之每月薪資60,8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4,027元(60,800元×23.07%=14,027 元),每年損害金額為168,324元(14027元×12月=168, 32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53,222元【計算方式 為:168,324×14.11607+(168,324×0.91667)×(14.00000 -00.11607)=2,453,222】。

故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 得請求之賠償額為2,453,22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 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 傷害,且定期需回診復健並治療,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 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 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原告所受之傷勢、 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 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679,270元(75,213+139,2 00+185,000+526,635+2,453,222+3 00,000)。

至原告附表 所列鑑定費用15,586元、8,836元及病歷費用1,000元核屬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950,238元,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950,238元,是原告於扣除該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29,032元(3,679,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2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部分本院亦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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