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㈣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
-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
-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 一、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 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點在103年4月1日,惟原告在歷經
- 三、本件細故的發生,也是原告向被告故意挑釁所招致的行為,
- 肆、不爭執事項:
- 伍、爭執事項:
- 一、本件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情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或
- 二、慰撫金於如何程度為適當?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於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柒、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795
-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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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林珠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吳金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惠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9,419元,嗣減縮為請求給付2,441,3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防火巷排水管施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向原告揮舞,並朝原告之頭部、臉部等上半身重要部位揮擊,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
肘、前臂及腕擦傷、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就被告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並已確定。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31,795元。
包含秀傳醫院醫療費用29758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7元、彰化基督教醫院460元、台中榮總480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以木棍毆打原告頭、臉部,因而造成原告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裸視之視力僅為0.1,且無法矯正,並因而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
原告之眼睛傷害,經秀傳紀念醫院以105年4月7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347號函認為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十級,百分比為46.14%」之情形。
原告為42年12月26日生,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年滿60歲之人,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之工作期間,而原告在遭被告毆傷前,其102年度所得薪資為194,468元,依原告之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賠償金額409,550元【計算式:194,468×0.4614×4.0000000(霍夫曼五年係數)=409,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雖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詐盲測測試未通過,無法得知原告功能喪失程度,原告認為有送他院即署立醫院或臺灣大學及其他公立醫院鑑定之必要。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在原告鄰側防火巷施作排水管,因涉嫌侵入原告之土地及將部分污水不慎排入原告之土地,原告當面請求其改善、協調時,竟持質地堅硬之木棍,基於殺人故意,朝原告之頭、臉部狠力毆打,造成原告顏面骨折、眼睛、聽力等傷害,幸經原告之子及時救援拉開被告,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原告受傷後因兩眼視神經之交互影響相續萎縮,已無恢復可能,目前兩眼之裸視視力均為0.1,業由主管機關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原告因本件被告故意傷害事件,造成靈魂之窗受損,視力僅餘0.1,幾近全盲,且無法矯正、無回復可能,生活行動極其不便,而被告自打傷原告迄今,已近三年,兩造雖為鄰居,但被告從未表示任何歉意或慰問之意(包括親自或委請他人致意),街頭巷尾縱不期偶遇,被告也把原告當成空氣,不是轉頭他往就是視而不見,對其造成原告之傷害絲亳無愧咎之心,此傷殘不僅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亦影響工作能力,將來2、30年須在黑暗中渡過餘生,真是求生不得、求死不能,原告因而所承擔之精神上痛苦,實非外人所可體會,身心重創實非筆墨可以形容,因此,爰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以稍慰藉原告之痛苦。
㈣以上總計為2,441,345元(計算式:醫藥費31,79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9,550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2,441,345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参、被告則以:
一、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點在103年4月1日,惟原告在歷經將近一年的時間即104年8月22日回診時,測量右眼裸視為0.2,左眼裸視0.2,右眼矯正後視力0.3,左眼矯正後視力0.3,未達重傷之程度,更未達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即一目視力要減退到0.06以下才屬10級的失能等級,又本件在台中榮總再做鑑定時間為105年12月28日,距將近一年半時間,此段期間影響原告視力之原因甚多,譬如長期使用手機、從事水龍頭車床加工焊接等工作、或因器官自然年老衰弱、或因其他疾病如糖尿病連帶影響視力,都有可能。
縱使本件之鑑定報告涉及視力的結果正確,也不代表該視力之衰減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犯罪作行為有關,原告實係因青光眼合併視神經萎縮導致視力減弱,與本件外力撞擊並沒有關係,並無失能情形。
三、本件細故的發生,也是原告向被告故意挑釁所招致的行為,被告及被告配偶也有受到原告及原告兒子的打傷,但被告以和為貴,認為不要浪費訴訟資源,乃決定不對原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究,被告實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金,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兩造係鄰居,於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防火巷排水管施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向原告揮舞,並朝原告之頭部、臉部等上半身重要部位揮擊,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
肘、前臂及腕擦傷、聽力稍有受損、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就被告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並已確定。
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情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或擴大、加深?如是者,被告應於何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慰撫金於如何程度為適當?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於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防火巷排水管施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向原告揮舞,並朝原告之頭部、臉部等上半身重要部位揮擊,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
肘、前臂及腕擦傷、聽力稍有受損、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就被告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並已確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直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前揭身體之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31,795元,有其所提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總收據為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1,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時被告以木棍毆打原告頭、臉部,因而造成原告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裸視之視力僅為0.1,且無法矯正,並因而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
原告之眼睛傷害,經秀傳紀念醫院以105年4月7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347號函認為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十級,百分比為46.14%」之情形。
原告為42年12月26日生,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年滿60歲之人,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之工作期間,而原告在遭被告毆傷前,其102年度所得薪資為194,468元,依原告之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賠償金額409,550元等語,固有本院詢問秀傳醫院答覆原告因眼傷之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十級,百分比為46.14%,惟未就認定事實之依據詳為敘述,經被告請求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鑑定人林珠峰於105年12月28日至本院眼科檢查鑑定,其眼部病況回覆如下:本次鑑定詐盲測試未通過。
其雙眼視神經確實有萎縮病變,但因詐盲測試未通過,無法得知其功能喪失程度。
本次詐盲測試結果:其主觀表達之雙眼視力,介於零點一至雙手至辨手指數於50公分處之間。
以不同距離辨認snellen視力表,視力值距離越近視力越差。
於6公尺處為零點一,於3公尺處為零點零五,於一公尺處為零點零二。
視覺誘發電位波形無異常,視野完整,視野均差為右眼負3.57dB,左眼負4.29dB。
綜合以上結果,詐盲測試未通過。」
,是原告神經雖有萎縮病變,但與本件傷害行為是否有完全之因果關係猶待證明,且鑑定結果未通過詐盲測試,無法得知其功能喪失程度,自無法證明原告勞動力確有喪失,可見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至原告另行請求本院送他醫院鑑定,因已做現行較科學之詐盲測試及視覺誘發電位波型測試,認無重複鑑定之必要性。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陳稱:其為從事水龍頭車床,年收入194,468元。
被告目前失業,之前月入1萬元(見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考稅務電子閘門原告另有土地6筆,建物4筆,財產總額17,918,237元,被告建物1棟,土第2筆,財產總額551,11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先挑釁,被告傷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身體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顯見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㈣以上合計為251,795元(即:31,795+200,000=231,795) 。
柒、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職權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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