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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謝玉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楊水鎮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楊明謙
陳秀達
被 告 陳慶祥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堯政
被 告 楊銘通
訴訟代理人 楊麗卿
被 告 陳深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銘通、楊水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深潭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堯政、陳慶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附圖乙案編號A、B部分應予合併為編號A,面積470平方公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550,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移轉予住匠建設有限公司,經住匠建設有限公司依法聲請承當訴訟,且經被告同意,應許住匠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至於被告陳深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水霖,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另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而承當訴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外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陳深潭,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陳深潭行告知訴訟。
三、被告陳深潭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
五、被告之陳述:㈠被告楊銘通、楊水鎮陳稱:同意分割,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乙案將公眾通行之道路西安路分配被告所有,就算將來該部分可列為法定空地,但被告實際可用空地仍減少53平方公尺,故不同意原告方案。
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等語。
㈡陳慶祥、陳堯政陳稱:同意分割,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附圖甲、乙案均不同意等語。
㈢被告陳深潭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乙案分割等語。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大致符合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楊銘通、楊水鎮雖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惟甲案之道路呈ㄣ字型,有二處直角轉折,不利車輛通行,且該方案道路面積為511平方公尺,乙案同為5公尺寬道路,面積僅465平方公尺,相較之下,甲案顯對共有人不利。
被告楊銘通、楊水鎮另辯稱乙案將西安路分配予渠二人,為不可採。
惟查,西安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西側5米寬部分劃為私設道路,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非全分配予被告楊銘通、楊水鎮。
至被告楊銘通、楊水鎮分得土地雖有部分為西安路占用,惟渠分得位置臨西安路,價值較高,共他共有人分得位置臨私設道路,為裏地價值較低,則被告楊銘通、楊水鎮多分擔部分道路面積,可以衡平雙方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八、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陳深潭,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國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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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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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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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匠建設有限公司│4800分之1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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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水鎮 │24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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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慶祥 │48000分之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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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堯政 │48000分之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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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深潭 │4800分之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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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楊銘通 │24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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