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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清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英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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