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1248,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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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黃銘銓
被 告 黃聰河
訴訟代理人 黃衍龍
被 告 黃武樹
黃柏勳
黃陳玉
黃栢宗
黃栢霖
陳黃雪鳳
周黃雪麗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栢旺
被 告 黃瑞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欽
被 告 黃青農
黃青宏
黃清祥
黃宗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肆仟叁佰伍拾柒點伍肆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溪土測字第一九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伍佰玖拾貳點伍肆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B部分面積貳佰零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銘銓取得;

編號C(面積叁佰陸拾叁平方公尺)及C1(面積肆佰零捌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柒佰柒拾壹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柏勳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陸佰貳拾柒點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聰河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柒拾貳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栢霖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陸拾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陳玉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壹佰叁拾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瑞傑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陸拾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柏欽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柒拾貳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栢旺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陸拾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黃雪鳳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陸拾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黃雪麗取得;

編號L(面積壹佰零玖點伍捌平方公尺)及L1(面積貳佰零肆點肆貳)部分,面積合計叁佰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武樹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陸佰貳拾柒點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宗賢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貳佰零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宗原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壹佰叁拾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青農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壹佰叁拾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青宏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壹佰叁拾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清祥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柒拾貳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栢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武樹、黃柏勳、黃陳玉、黃栢宗、黃栢霖、陳黃雪鳳、周黃雪麗、黃栢旺、黃瑞傑及黃柏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4,357.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2月15日溪土測字第1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黃聰河、黃青農、黃青宏、黃清祥、黃宗原及黃宗賢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柏勳、黃柏欽及黃栢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等語。

㈢被告黃栢宗於105年3月29日具狀陳稱: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伊雖取得如編號W部分土地(按:即附圖中之R部分)土地,面寬達4米,然無法銜接伊所有中東段14地號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均為到場之被告,以及具狀答辯之被告黃栢宗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武樹、黃柏勳、黃陳玉、黃栢霖、陳黃雪鳳、周黃雪麗、黃栢旺、黃瑞傑及黃柏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地面積、位置及使用現狀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分別製有本院105年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月20日溪土測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96、108頁)附卷可稽。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黃聰河、黃青農、黃青宏、黃清祥、黃宗原、黃宗賢、黃柏勳、黃柏欽及黃栢旺表示同意,本院則審酌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面積,均與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並留設編號A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有益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堪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黃栢宗具狀陳稱如上,惟因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況依其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本未相鄰,是依原告所提方案,對其原有之上開土地權益並無更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其上開所陳,對於本件裁判之前揭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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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坐落彰化縣溪湖鎮中東段│
│      68地號土地            │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        │費用負擔比例  │
├─┼────┼───────┤
│ 1│黃聰河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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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武樹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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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宗賢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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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宗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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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柏勳  │630分之129    │
├─┼────┼───────┤
│ 6│黃陳玉  │63分之1       │
├─┼────┼───────┤
│ 7│黃栢宗  │315分之6      │
├─┼────┼───────┤
│ 8│黃柏欽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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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黃栢霖  │315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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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栢旺  │315分之6      │
├─┼────┼───────┤
│11│陳黃雪鳳│63分之1       │
├─┼────┼───────┤
│12│周黃雪麗│63分之1       │
├─┼────┼───────┤
│13│黃瑞傑  │252分之9      │
├─┼────┼───────┤
│14│黃銘銓  │54分之3       │
├─┼────┼───────┤
│15│黃青農  │27分之1       │
├─┼────┼───────┤
│16│黃青宏  │27分之1       │
├─┼────┼───────┤
│17│黃清祥  │2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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